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317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
负责人:林守海,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水、陈如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中园大厦****-1。
法定代表人:金建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现、***、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5347.08元、利息3350.24元、复利(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39.97元,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分段计算)及罚息(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232.58元,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35347.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分段计算);2.原告对被告**现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镇××幢××室商品房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420.73元、利息3332.02元、复利(暂计至2020年7月5日为69.30元,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分段计算)及罚息(暂计至2020年7月5日为407.59元,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30420.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分段计算);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
借款人:被告**现;
共同还款人:***,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
借款金额:56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方式,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发放贷款560000元至被告**现账户;
抵押担保情况:被告**现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镇××幢××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初始登记手续;
保证担保情况:2013年2月5日,被告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温)字基石花苑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所有在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基石花苑楼盘房产并作住房按揭贷款的客户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产生的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按揭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
违约条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
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现已偿还借款本息至2020年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420.73元、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未予偿还;
其他事实:被告**现、***确认其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30420.73元、利息(截至2020年3月5日为54.12元,后续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期内利息复利(以每月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20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分段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限被告**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若被告**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现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镇××幢××室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号:温房预平阳县字第2××8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仅限上述抵押物办妥产权初始登记时止,且被告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温)字基石花苑0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000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已减半),由**现、***、温州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郑 纯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谢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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