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星塔工业园区春雨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申银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二)申银公司向***发放的工资中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即使有也一并支付了。(三)二审判决申银公司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助长不良行为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官不认真审查证据,对***主张的加班费未予全部支持错误,对高温费处理也有误,***6月份有上班事实,二审法院对此不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且对双倍工资的计算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晚,联防队员巡逻时发现***存在偷盗申银公司财物的嫌疑,即将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审查,但公安机关未对***作出盗窃公司财物的认定及处理。次日起,***虽未经请假未至申银公司上班,但申银公司未提供相关规章制度,并据此认定***已构成严重违纪,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二审法院对***要求申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高温费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清实出勤时间减去应出勤时间确定***休息日加班时间,认定申银公司存在少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根据计算的结果对***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申银公司称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即使有也已支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称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数额没有全部支持错误,但其提供的材料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如其在无法证明6月份出勤的情况下却有加班,明显有悖常理,二审法院对与此相应的高温费、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1年4月1日进申银公司工作,申银公司认为其已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拒签合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申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申银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意见。故二审法院判决申银公司向***支付相应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于双倍工资的具体计算,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自己主张的每天1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此项的再审申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申银公司和***对其各自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申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