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5年3月进入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担任打磨工。自2008年起,申银公司为***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4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1日,***伤情经鉴定为工伤七级。因申银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遂于2009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3571号裁决书,裁决:申银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5,198.40元。***、申银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申银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3,440元。申银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98.40元。 原审另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赔偿***交强险以外损失的40%(含误工费3,441.6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原审再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56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伤所需休息期为9个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且相关鉴定部门已确定其治疗休息期为9个月,故申银公司理应支付***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对于交通事故肇事方已支付的误工费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5,198.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办理与公司无关的事情,急着骑车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事故发生;***受伤期间未向公司提交病休单,因此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98.40元。 被上诉人***辩称:出事故后即告知申银公司,公司副总还来医院看望。未让医院开病假单是因为其不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申银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待遇。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治疗休息期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判定申银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