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67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671号
原告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耿峰,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方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方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双方已就部分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之行为,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江爱国
人民陪审员陆文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晨
审判长江爱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陆文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