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南昌紫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81号
原告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紫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紫云机电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号:SY-Y-XXXXXXX)一份并附供货清单。双方对货物品名、规格、数量、技术要求、交货期限、方式及结算办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余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00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11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诉的价款中包含了原告为被告代垫的运费和被告承诺支付的维修费,共计10,387元。现因原告尚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价款106,613元,对于10,387元将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6月5日的设备供货合同及所附的清单各一份;
2、货运单二份;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
4、银行付款凭证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泵。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亦按约给付了相应价款。2012年6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号:SY-Y-XXXXXXX,附供货清单)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排污泵及配套设备,总价款为166,613元。双方另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技术要求、交货期限、方式及结算办法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给付了原告价款60,00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7,000元(原告表示,该款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间的差额部分10,387元为运费和维修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06,613元。原告几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6,61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作了变更,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紫云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银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6,6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2.2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92.26元,由被告南昌紫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