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克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苟斌,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胶州市里岔镇孙家庄村“尊和物流园”土石方工程承包与原告建设施工,并就施工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合同定金人民币30万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取得双方合同项下“尊和物流园”相关工程的开发建设资质,该工地也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虚构项目。被告的欺诈缔约行为导致双方的涉案协议无法履行,且无故拒不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人民币30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收取的原告人民币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对甲方将集团总部落在李沧区合川路56号,在租赁办公用房,配置办公用具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优惠服务。(二)甲方愿将2015年上半年在胶州市里岔镇孙家庄村开发建设的尊和物流园的土石方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待取得工程立项和规划施工许可证后由甲方与乙方(或合作公司)另行签订具体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工程施工价格和付款方式等按照青岛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同意签订施工合同后,先预付20%工程款,之后每月根据土石方工程进度付一次工程款;土石方工程每立方米价格按工程设计清单计算。(三)乙方承诺由乙方公司或合作公司均具有合法和要求施工资质与甲方签订正式工程土石方的施工合同,并同意分二次预付100万元人民币定金,第一次为2015年2月16日签订本协议当日预付50万元人民币定金;第二次为2015年3月16日预付50万元人民币定金。该定金在甲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第一次预付款时一并退还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章,乙方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苏克守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章。
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的分公司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2108422,内容为:今收到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尊和物流园工程定金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盖章处有李志刚的签名,并加盖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尊和物流园没有任何工程开发建设资质和相关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均属被告单方所讲,致使该工程至今没有开发建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尊和物流园系被告虚构的项目。
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并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尊和物流园”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定金。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将“尊和物流园”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尊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江 雪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