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崂山区供水管理办公室、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供水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青岛市高科园物业管理发展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梅,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晗,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王家村224号。
法定代表人:苏克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供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崂山供水办公室)与被上诉人青岛润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崂山供水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梅、李鸣晗,被上诉人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张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崂山供水办公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崂山供水办公室为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主体”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案涉工程由崂山区登瀛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登瀛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润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进行施工,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崂山区政府,而崂山供水办公室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崂山区登瀛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为崂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下属单位,由崂山区政府直接领导,其总指挥为崂山区政府区长,副总指挥为区政府副区长。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案涉工程发包方登瀛指挥部向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润通公司也向登瀛指挥部开具发票,不仅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付款主体为登瀛指挥部,而非崂山供水办公室,也可以证明润通公司知晓并认可这一事实,润通公司并没有权利要求崂山供水办公室承担付款义务。且登瀛指挥部目前仍然为存续状态,有独立的财务账户和付款能力,崂山供水办公室在一审中提交了登瀛指挥部出具的账户信息予以佐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崂山供水办公室应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不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违背了本案真实情况。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崂山供水办公室即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非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故该合同对崂山供水办公室不产生约束力,崂山供水办公室作为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崂山供水办公室承担付款责任,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崂山供水办公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崂山供水办公室的诉请,维护崂山供水办公室的合法权益。
润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本案崂山供水办公室应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岛市崂山区登灜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仅为负责登灜水库项目管理设立的临时机构,未经依法登记(无法在全国组织机构统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平台查到登记信息),不能成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润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崂山供水办公室立即向润通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616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7210.13元;2、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崂山供水办公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庭审中,润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崂山区登瀛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润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润通公司承包登瀛水库续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2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年度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付至95%,余额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完全满足设计要求,没有项目需要维修的,发包人将保修金付予承包人,并约定水库试运行期一年为保修期。另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润通公司还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青岛润通水利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登瀛水库工程指挥部,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验收日期为2005年10月17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据此,润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05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5年10月17日,质保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至2005年8月15日崂山供水办公室应支付工程款至80%,至2005年11月15日应支付至95%,至2006年8月15日应支付至100%,并提交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结合崂山供水办公室实际付款情况对润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明确。
针对上述证据,崂山供水办公室质证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有修改的痕迹;该合同明确载明发包方为崂山区登灜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崂山供水办公室非本建设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明确载明资金来源为崂山区政府。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建设单位为崂山区登灜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且该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崂山供水办公室签章。
润通公司提交登灜水库建设工程初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崂山区登灜水库续建(灌浆)工程结算审计审定表一份,主张鉴定书证明崂山区登灜水库建设工程全部分部工程均合格,合格率100%,润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验收单位和项目法人均为崂山供水办公室,签订合同的时候发包人写的是崂山区登灜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是崂山供水办公室就该项目组建的工程指挥机构,是一个临时机构。审定表证明崂山区登灜水库续建工程的合同造价为人民币220万元,报审值为人民币1764067.01元,审定值为人民币1716608元,审定时间是2011年8月3日,崂山供水办公室在该工程的结算审计审定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崂山供水办公室质证称,鉴定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对涉案工程初步验收鉴定书,并不能作为对涉案工程最终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且目前就涉案工程财政局正在审核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决算审计书,财务决算通过后行政主管单位将组织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该工程是否合格,应以最终的竣工验收为准。崂山区登灜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并非崂山供水办公室组建,而是崂山区政府直接领导的机构,是区政府直接的下属机构,且该机构目前依然存在,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账户,其应为本合同主体。审定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合同金额有人为修改的痕迹。该表由崂山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局非该合同财政拨款主体,该表只是在崂山区政府指导下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初步审计意见,而非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依据。
润通公司还提交关于拖欠工程款事宜的回复一份,欲证明2017年上半年润通公司到青岛市崂山区信访局进行过信访,崂山供水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亲自接访,由崂山供水办公室于2017年7月6日向润通公司出具该书面的回复意见。该意见中崂山供水办公室再次确认拖欠润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表示了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崂山供水办公室质证称,首先,该回复中明确提到润通公司工程款没有足额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存在超计划投资等问题,工程财务结算审计一直没有完成”。润通公司既然主张该证据,说明润通公司对该证据内容予以认可,即润通公司知晓并认可涉案工程目前财务审计未经结算的事实。对于财政投资项目,惯例为财务结算审计完成后再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还没有做,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该回复并没有对崂山供水办公室应为涉案工程付款主体的表述,而是“需上报区政府办公会专题研究解决”。涉案工程自开建至今,工程款一直由崂山区政府财政投入,崂山供水办公室没有义务也从未以自身名义支付工程款。
崂山供水办公室提交付款发票四张,欲证明合同主体、实际付款主体均为崂山区登灜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现该机构尚存在,该指挥部为责任主体。润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崂山供水办公室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且该四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崂山供水办公室违约付款的事实,跟润通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一致的,即2004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5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2005年9月15日支付20万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这也是润通公司据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崂山供水办公室主张该指挥部仍存在,对此主张崂山供水办公室应当举证证明,且应提交相关登记机构的公示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润通公司、崂山供水办公室争议焦点为崂山供水办公室是否应作为向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崂山供水办公室虽主张崂山区登灜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尚存在且应为责任主体,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指挥部为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且根据润通公司提交的“关于拖欠工程款事宜的回复”,崂山供水办公室已在该回复中确认拖欠润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表示“争取尽快解决”,结合润通公司提交的有崂山供水办公室盖章的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审定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崂山供水办公室应作为就案涉工程向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崂山供水办公室主张润通公司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少依据,不予采信。润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审定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审定值为1716608元,润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验收日期为2005年10月17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润通公司主张质保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至2005年8月15日崂山供水办公室应支付工程款至80%,至2005年11月15日应支付至95%,至2006年8月15日应支付至100%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润通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100000元,故崂山供水办公室还应支付润通公司工程款616608元(1716608元-1100000元)。
关于润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逾十三年,崂山供水办公室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审计审定表审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必然给润通公司造成损失,润通公司主张结合实际付款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崂山供水办公室至2005年8月15日应支付工程款至80%即1373286.4元(1716608元×80%),至2005年11月15日应支付至95%即1630777.6元(1716608元×95%),至2006年8月15日应支付至100%即1716608元,而崂山供水办公室实际于2004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5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2005年9月15日支付20万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故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5年9月14日以573286.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以373286.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月22日以63077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06年1月23日至2006年8月14日以53077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06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660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崂山供水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润通公司工程款616608元;二、崂山供水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支付润通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5年9月14日以573286.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以373286.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1月22日以63077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06年1月23日至2006年8月14日以53077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06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660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二审期间,崂山供水办公室提交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一份,主张根据该规程,涉案工程目前尚不具备全部的竣工验收条件。且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正在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该工程现在并没有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和结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崂山供水办公室提交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崂山供水办公室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崂山供水办公室是登瀛水库的管理单位,虽然润通公司承建登瀛水库续建工程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崂山区登瀛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但崂山供水办公室在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拖欠工程款事宜的回复》中确认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承诺会尽快解决,且崂山供水办公室盖章的登瀛水库建设工程初步验收鉴定书上载明验收主持单位、项目法人为崂山供水办公室,在工程结算审计审定表上载明建设单位为崂山供水办公室,崂山供水办公室主张应当由崂山区登瀛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承担付款责任,但其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崂山区登瀛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崂山供水办公室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崂山供水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元,由青岛市崂山区供水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浩东
速录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