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6民初137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岳云晓,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京北新城B7座底商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00683359A。
法定代表人:姚永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道沟村顺平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84966100M。
法定代表人:刘金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生,男,系公司员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9341590.41元、停工损失3496115.00元,合计32837705.41元。并以29341590.4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即起诉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的利息。2.被告金地公司在欠付隆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隆达公司与包括原告三人在内的七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隆达公司自金地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由七人实际施工,工程造价执行一、二定额,其中门窗保温、外墙、电梯消防、人防由甲方对外分包,其余工程均由七人施工,部分材料由甲方指定的材料商供应,七人向隆达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4%的管理费用。三原告对金地满城的5到10号楼、18号楼共七栋住宅楼及A区的人防车库进行了施工,并全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三原告依据与隆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地上1300.00元每平米、车库1800.00元每平米的结算标准计算。共计施工的住宅楼面积为64185.05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为6867.37平方米,以上施工费用共为95801831.00元。扣除隆达公司已支付4760万元,现隆达公司尚欠三原告工程款28741831.00元、变更费用599759.41元、停工损失3496115.00元,总计欠付32837705.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隆达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金地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均未进行决算。在本案受理后,本院已经要求原被告方进行决算,但双方目前仍未决算完成。本院就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如果双方最终无法决算,可向本院申请对相关工程量进行鉴定。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明宏
人民陪审员 杜建云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佟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