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乔淑平、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826执异41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乔淑平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京北新城B7座底商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00683359A。
法定代表人:姚永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东街信达佳苑小区底商C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89449866E。
法定代表人:陈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兴
本院在执行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乔淑平于2022年8月2日对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6民初22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乔淑平申请称,本人于2019年8月2日与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购买案涉楼房意向并交纳购房款10万元。在2019年11月4日交纳购房款20万元,2019年12月10日交纳购房款119797元并与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由被执行人开具购房款发票,异议申请人已交付购房款的50%。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商品房号为7幢商业楼40室房屋,建筑面积87.24平米,单价为9398.0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819797.00元。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申请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买受人名下无其他房屋且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申请人对该楼房的权利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请求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认购书》不属于买卖协议,《商品房认购书》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认购书中约定认购人应于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定金419797.00元,但流水和发票时间不是2019年12月10日。异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其购买商品房的性质为商业而非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申请人最开始签订的是50000.00元定金的认购书,后直至2019年12月10日申请人陆续交付了419797.00元,我公司于当天为异议申请人开具发票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双方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20)冀0826民初2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名爵港湾住宅小区97套楼房(含涉案房屋)、游泳馆予以查封。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冀0826民初22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名爵港湾住宅小区97套楼房、游泳馆,其中包括本案案涉房屋在内。
另查明:异议申请人乔淑平于2019年12月10日与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约定异议申请人乔淑平认购被执行人开发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名爵港湾项目中的7幢商业楼4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7.24平方米,单价为9398.0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819797.00元。异议申请人直至2019年12月10日共缴纳房款419797.00元,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为申请人出具发票并加盖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涉房屋查封前,案外人乔淑平与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该《商品房认购书》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房屋总价款等予以约定,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申请人并按约定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名下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所购商品房虽属商业性质,但可用于居住。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申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承德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座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任宝金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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