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6民初467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310992518。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京北新城**座底商***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0068335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1326362。
***铁军与被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凤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到判决书后,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3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重审本案,我院重审立案后,被告***病故,***铁军于2018年5月16日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我院裁定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6月12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崔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431462.96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2013年,被告公司承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金地来二期商住楼1、2、3号楼期间,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购买原告水泥合款831462.96元,已付400000.00元,尚欠431462.96元,双方约定被告承建楼房交工之日给付水泥款。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拖欠原告水泥款一直未能给付。
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建楼房及购买原告水泥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应该提交有效对账凭证,来确定被告应给付水泥款数额,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重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金地来二期商住楼1#、2#、3#楼建筑工程,***铁军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口头约定:由***铁军供应其施工的三栋楼的水泥,施工完毕,验收交付使用时给付货款。***铁军依约按***的要求,及时供应了相应规格的水泥,2013年9月30日,***完成施工,交付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但是***铁军一直没有与吕志成结算水泥用量及价款。多年来,***铁军不断索要水泥货款,***只支付了400000.00元。前述事实,有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补签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欠款合同》在卷证实。
原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6月17日与***对账单,记账单载明:42.5散装水泥每吨440.00元,供应量为1230.984吨,42.5袋装水泥每吨450.00元,供应量为339吨,32.5袋装水泥每吨330.00元,供应量为416吨,总价款831462.96元。***在对账单上标注有“注明,在金地来二期施工期间,购买崔铁军水泥,账目没有核对,欠款数额不清”字样。关于水泥供应量及单价问题,***铁军还提供了与***电话录音资料两份,证明水泥价款与金地来二期商住楼其他工地(***的)价钱一致。
重审过程中,***铁军提供承德中显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编制的丰宁县金地来二期商住楼1#楼土建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证实***施工的金地来二期商住楼1#楼水泥预算用量分别为:编码BB1-0051水泥3268.0000kg,市场价每公斤0.34元;编码BB1-0101水泥32.5的277.9640t,市场价每吨340.00元;编码BB1-0101J水泥32.5的24.2034t,市场价每吨340.00元;编码BB1水泥42.5的413.2908t,市场价每吨440.00元。还提供时任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书面证言,证实金地来二期商住楼2#、3#楼与1#楼格局建筑面积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承建金地来二期商住楼1#、2#、3#楼期间,购买***铁军水泥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时间久远,***已经死亡,***铁军不能提供给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的原始资料和明确的对账手续,对***铁军主张供应水泥的数量和价款不予采信。因开发商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工程发包前曾经委托承德中显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建设工程预算书》,可以作为***铁军向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吨数及价款的依据。据此,核算推定***铁军向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32.5水泥价款308210.75元(277.9640*3*340.00+24.2034*3*340.00),供应42.5水泥价款545543.86元(413.2908*3*440.00),合计总价款853754.61元,扣除***已付40000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453754.61元。因***铁军请求的数额低于本院推定数额,故应判决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431462.96元。***铁军请求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无约定,对其主张利率标准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铁军水泥款431462.96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2.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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