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陈各庄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波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纳波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裁决,认定***与我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理由如下:***是我公司所在地村民,当我公司需要杂工时,就到该村临时雇佣一些包括***在内的村民作杂工劳务,劳务费按每天80元计算,按日不定期结算;我公司和包括***在内的这些村民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另外,***是2014年6月9日才来我公司提供劳务的,当天就出了事故。因此,我公司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我于2014年5月1日入职纳波湾公司,工作岗位为杂工;2014年6月9日,我在纳波湾公司工作时被电动三轮车撞伤左腿;住院期间,纳波湾公司为我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我在纳波湾公司工作期间严格遵守纳波湾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上班进行指纹打卡;纳波湾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我发放工资,且在我受伤以后,依然为我发放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因此我与纳波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纳波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纳波湾公司从事搬运月季花的工作,纳波湾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纳波湾公司主张***与其公司为劳务关系,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纳波湾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纳波湾公司未对***的入职时间以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确认***与纳波湾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确认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与***于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纳波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的特征。我公司主要从事花卉和苗木的销售,经营业务季节性强。在种植和销售过程中会产生部分泥土需要清理或销售量大时进行临时搬运,此时会在附近村里临时找人帮忙。***家中有耕地,其主要是务农,所以根据我公司的性质、经营方式和***的身份,可以认定其提供的是临时性劳务;2、***提供的劳务具有短期性特征。我公司与***约定,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固定,***可以随时离开园区。***关于其每天工作8小时及没有休息日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3、我公司与***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我公司对其进行指纹打卡考勤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一天的劳务费是80元,按日不定期结算。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的从属性,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纳波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双方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3年5月1日入职纳波湾公司,岗位为杂工,工作地点位于纳波湾公司的住所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出勤天数以每天80元计算,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7号左右支付上个月工资;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没有休息日。纳波湾公司不认可***的上述主张,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在其公司住所地负责搬运月季花,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干一天的人的劳务费当天支付,连续干多天的人的劳务费下个月支付;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公司有活就会联系曾经干过活的人过来干活,***是其爱人介绍来的。
2014年10月27日,***申诉至大兴区仲裁委,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10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纳波湾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纳波湾公司不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纳波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10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支出凭单,证明***2014年6月9日上班第一天受伤,其公司当月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误工费176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证据中的款项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底的工资。
***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救护车票据,证明其受伤情况。2、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在纳波湾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3、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105号裁决书,证明纳波湾公司在仲裁开庭答辩时认可***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纳波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未证明两证人在其公司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
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救护车票据、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10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纳波湾公司与***均具备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事纳波湾公司安排的泥土清理、园木搬运等工作,该工作属于纳波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约定***劳动一天的报酬为80元,故纳波湾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虽然纳波湾公司主张其与***属于劳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纳波湾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纳波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若对此未能举证,则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纳波湾公司及***提交的证据,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纳波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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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