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长和、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和,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臣,金长和之子,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住东丰县。
上诉人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长和、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保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其赔偿金长和310541.64元,减少10万元的赔偿额度。事实与理由:金长和与***系亲属关系,串通隐瞒其通过***支付10万元住院费的事实。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加重了10万元的额度。金长和受伤后,***代其通过汪某开办银行卡并分两次转款共计10万元,均通过***交给金长和。
金长和辩称:只收到上述款项中的5万元,且其中1万元为其工资;其从***处收到银行卡后将该款转给医院,然后将银行卡交给***。此后的5万元根本未收到,住院其他费用是其自己提供的。
***辩称:其是吉林保利公司工作人员,其确实通过汪某,经***之手给付金长和10万元,该款应予扣除。
***辩称:金长和受伤后,其以给金长和治病为由,向吉林要款10万元,并出具工程款收据,但只给付金长和5万元,另外5万元用于支付其他人工资。
金长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吉林保利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4175元、误工费13105.40元、护理费14860.86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1919.40元,合计774622.36元。事实和理由:吉林保利公司中标梅河口市发改委发包的康大营镇辖区村屯新打20眼灌溉井工程后,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曾用名潘政东),***雇佣其进行打井。2016年11月26日,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左腿膝盖以下受伤,送至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腿机器绞伤,出现开放性骨折、畸形,伴有波动性出血,并截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74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保利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作为该公司职员,受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采购及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打井钻眼工程分包给***,***与***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在承包打井钻眼工程后,雇佣包括金长和在内的几人具体负责施工,***与金长和等人形成雇佣关系。金长和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的打井钻眼机器外部没有防护装置,其作为雇主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雇主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醒和防范等注意义务,但***未尽到上述安全防护及问询、提醒、防范、制止和注意义务,对金长和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金长和在工作中负责操作机器,施工中机器发生故障,金长和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明知机器上部没有防护装置,横跨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在可以先关停机器或者从旁边绕行到机器另外一侧处理故障的情况下,其选择从机器上部横跨机器,造成事故发生,其对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吉林保利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负责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分包等商事行为,应视为吉林保利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其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是代表吉林保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吉林保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即***与吉林保利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作为分包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吉林保利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长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860.86元、误工费10285.01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891.20元(含安装假肢费206400元、安装硅胶锁具费22400元、安装硅胶套费82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23220元、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19371.20元),合计600773.77元。遂判决:1、***赔偿金长和各项损失4105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吉林保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金长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金长和与***系亲属关系(“连襟”)。2016年6月,吉林保利公司中标梅河口市发改委发包的康大营镇辖区村屯新打20眼灌溉井工程后,于同年10月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曾用名潘政东),***雇佣金长和进行打井。同年11月26日,金长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左腿膝盖以下受伤,送至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腿机器绞伤,出现开放性骨折、畸形,伴有波动性出血,并截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74175元。金长和受伤当日,***向***提出金长和受伤无钱医治,要求支付部分款项冲抵工程款,***代吉林保利公司通过汪某,以汪某的名义开办一银行卡,转入5万元后,将该银行卡交给***,***又将该银行卡交给金长和儿子金洪臣,金洪臣将该银行卡中的5万元转给医院以支付金长和医疗费;同年11月28日,***代吉林保利公司又转到该银行卡5万元。
本院认为,吉林保利公司为给金长和治伤而将银行卡通过他人转交到金长和儿子金洪臣处,并提供足够的信息以致金洪臣能够提取卡内存款,即在吉林保利公司未注销该卡前,金长和能够自由支配卡内存款,故吉林保利公司在金长和受伤期间转入的10万元应为其支付金长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吉林保利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中冲减10万元。金洪臣收取银行卡后的行为均代表金长和,金洪臣认为其将该银行卡中第一笔5万元转到医院后,又将该卡交给***;该银行卡由金洪臣代金长和持有,其如何管理银行卡及卡中的存款,与本案无关;金长和及***均认可以下事项,即:该银行卡中的10万元,只支付给金长和5万元,其中1万元为金长和工资;银行卡中的另外5万元,由***支取,未支付给金长和。故应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扣除4万元,但因***未提出冲抵,故对此部分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吉林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金长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赔偿原告金长和各项损失4105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长和各项损失4105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10541.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长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红霞
审 判 员  何秋彥
审 判 员  郭丽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