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田,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泉,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田,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翰章大街575号。
法定代表人:姬广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竹,该局计财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及***、于泉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保利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错误。1、黄泥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是按照政府工作人员巡堤时的现场情况出具的,而且该《情况说明》及加盖了政府的公章,也有政府负责人的签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2、案涉涵管封堵完全符合防洪需要,该涵管并非排洪设施,其作用是平时作排内涝之用,行洪时关闭,保证河道内洪水下泄,洪水来临时如果涵管不封闭,任由洪水外溢,那么建筑提防也失去意义,如果任由洪水外泄,被申请人的损失必然更大,一旦溃堤后果将不堪设想,封闭涵管完全是形势所需。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与申请人封闭涵管无关,不具备民事侵权的四个要件,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
***、于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保利公司与敦化市水利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11718.33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参地为山坡地,地势较高。17年发生特大洪水却没有被淹。被申请人出示的文件是通过行政手段,系敦化市水利局靠行政便利取得。保利公司筑坝和安涵管都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被申请人怕把自己的工程淹了,把施工现场围坝,涵管也是为将施工现场的水向外排放,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按照政府文件执行,施工时没有考虑排涝措施。保利公司修建的堤防工程不合格,附近农地经常被淹。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参地被淹是保利公司的行为造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利公司在再审审查时承认其在施工时设置涵管用于工程排水,目的是将施工作业面的水排除,便于工程施工。保利公司作为专业的堤防施工的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其在安设临时排水涵管时应当考虑周围的具体情况,预见发生暴雨渍涝时,能否造成案涉参地被淹,保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设置涵管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涵管的粗细、大小符合工程标准的相关证据。保利公司主张当时河道内的水位已高于河道外参地一侧的水位,如不封闭临时排水涵管,河道内的洪水就会向涵管外溢出,将导致更大损失,但其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采取关闭涵管的行为属紧急避险。故此,***、于泉承包的参地被淹为多因一果,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系强降雨天气与保利公司行为共同造成的,酌定由保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于泉主张敦化市水利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敦化市水利局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安设临时排水涵管在图纸中并未体现,保利公司承认设置涵管系施工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故对于***、于泉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泉提出保利公司修建的堤防工程不合格,附近农地经常被淹,其再审时提供了涵洞完工后参地被淹的照片和视频,但***、于泉请求赔偿111718.33元,系吉林省农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泉起诉前参地损失鉴定的数额,对于之后的损失,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保利公司及***、于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于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鹃
审判员 谷 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吕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