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田,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翰章大街575号。
法定代表人:姬广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驯川,该局行政审批办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敦化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吉24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受灾的原因。(1)原审判决认定“保利公司按照敦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建造堤防,在图纸‘新建涵洞2+725’位置附近设置一个涵管用于临时排水”错误。在图纸上并没有临时“筑坝”建造堤防,用于临时排水的涵管图纸也没有。保利公司建堤防工程临时堵了两道坝,筑坝及堵涵洞是保利公司怕自己工程被淹。保利公司并未按图纸施工,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受灾的真正原因。(2)***、**的参地是山坡地,远远高于河水面,本身地势就是西高东低,根本不存在倒灌的可能,是保利公司过高的估计了“利奇马”台风的影响。***、**的参地与黄泥河水道不是紧邻,是保利公司为建造堤防,临时修了两道坝,将整个山上、山里的排水堵住造成的,不单纯是堵涵洞,与临时筑坝有直接关系;2.原审判决依据虚假的政府文件定案是错误的。即使政府文件是正确的,但只要行为人实施该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政府文件只是具体施工人施工的依据,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原审法院盲目采用政府文件,政府文件中只是说可以堵涵洞以保护堤坝,并没有说可以以牺牲老百姓土地被淹作为代价,且文件中也说了“若堤防保护范围内发生暴雨洪涝应启用涵洞,及时排除内涝积水”,保利公司并未及时排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敦化市水利局未正确履行职责,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保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1.保利公司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临时设置的两个涵管尽管在图纸中没有体现,但这是工程建设所需,该施工行为符合堤防工程设计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两个临时涵管的设立是在施工过程当中排水所需,并不是***、**所主张的排洪涵管。无论是当时的临时涵管还是后期的涵洞,在洪水来临时,只要河床内的水位高于堤坝外的水位就必须关闭。因此,无论是从施工的角度,还是从防汛的角度,保利公司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侵权行为;2.***、**的参地被淹,完全是受暴雨影响山洪下泄而形成的内涝所致,与保利公司封闭涵管的行为无关。黄泥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了“利奇马”台风过境时,案涉河道内水位已经高于堤外水位,如果涵管不封闭,下泄的山洪不仅不能排入到河床内,相反河道内的洪水还会从涵管溢出导致更大的损失。***、**主张的损失,与保利公司封闭涵管的行为无关;3.敦化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相关文件,保利公司必须无条件执行,否则不仅违法,也必然会造成更大损失。保利公司执行敦化市政府关于防汛的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完全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敦化市水利局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保利公司、敦化市水利局赔偿因人参被淹导致的各项损失111718.33元、鉴定费5000元;2.保利公司、敦化市水利局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日,***、**承包了敦化市黄泥河镇农民庞世新的土地用于种植人参,承包期限为五年。2018年5月份左右,***、**在该地块种植了人参。2018年7月份左右,保利公司在涉案地块附近建设堤防,工程名称为“中小河流敦化市黄泥河镇区下游段堤防工程”,该工程经吉林省水利厅文件批复后进行施工,设计单位为敦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为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为敦化市水利局。在施工过程中,保利公司按照敦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建造堤防,在图纸“新建涵洞2+725”位置附近设置一个涵管用于临时排水。2019年8月份中下旬,因抗洪所需,保利公司将排水涵管封闭。2019年8月份中下旬,***、**的参地中的人参遭受损失。2019年10月份左右,保利公司将临时用于排水的涵管撤掉,修建了正式的涵洞用于排水。庭审过程中,法院将封闭两个临设涵管与***、**的参地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保利公司,2020年7月28日,保利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封闭两个涵管与***、**的参地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经双方同意,确定鉴定机构为吉林省铭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吉林省铭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我院邮寄了退件函,上述“我公司经详细阅卷,组织专家研讨,案涉土地被淹时间为2019年8月,距案涉土地被淹时间过长,已有一年,且案涉土地涉及的临时涵管早已拆除,案涉土地被淹时现场环境和现今环境已完全不同,案涉土地已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对封闭的两个临时涵管与案涉土地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将所有鉴定材料退回法院。2020年7月28日,***、**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1、人参青苗损失金额;2、未播种人参的土地恢复耕种状态恢复费金额(人工、交通、材料、机械);3、青苗损失部位土地恢复耕种状态恢复费金额(人工、交通、材料、机械),经双方同意,确定鉴定机构为吉林省农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省农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吉林省农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认定结论书》,其各项损失评估鉴定为111718.33元,鉴定费5000元。再查:2020年,涵管早已经拆除,但是由于夏季雨水较大,据***、**陈述其参地再次部分被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其在承包土地中所种植的人参因被水淹没而遭受损失,该损失是因保利公司修建堤防工程时的具体施工行为造成的,保利公司抗辩其并无过错,为证实其观点,其亦向法院申请对封闭两个涵管与***、**的参地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距案涉土地被淹时间过长,临时涵管早已拆除,案涉土地已不具备检测条件,因果关系通过鉴定已经无法得出结论。但经过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经过合法审批后,保利公司按照敦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施工行为并无过错。根据2019年5月,敦化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制定的《中小河流敦化市黄泥河镇区下游段堤防工程度汛预案》第七点度汛措施中第6点规定“根据防汛指挥部启动四级响应以上(含四级)命令后,应立即停止施工,将项目区内涵洞及涵管全部关闭,防止洪水倒灌溃堤。现场设备全部撤离,全力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待河水位回落至涵洞底高程,若堤防保护范围内发生暴雨渍涝,应启用涵洞及时排除内涝积水。”及敦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敦汛字(2019)27号《关于将防汛Ⅳ级应响应提升为Ⅲ级应急响应通知》其中记载“经市防指组织相关成员单位会商,决定于8月14日下午16时,将防汛Ⅳ级应急响应应提升为Ⅲ级应急响应。请遵照Ⅲ级应急响应工作内容认真做好各项防御工作。”结合敦化市黄泥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2019年8月中下旬,因受台风“利奇马”的影响,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启动Ⅲ级防汛相应,且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巡堤过程中发现洪峰到来时黄泥河镇区上下游两岸部分无堤防段洪水已经溢出,镇区下游段堤防工程河道内水位已经高于堤外区域,保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才封闭涵管,防止河道内洪水倒流,故封闭涵管并无过错,符合上述防汛规定,亦是为了减少更大损失的无奈之举。综上,保利公司在施工时不存在过错,封闭涵管亦按照防汛要求实施,亦不存在过错,***、**的损失要求保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以敦化市水利局是涉案修建堤防工程的监管单位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承包了敦化市黄泥河镇农民庞世新的土地用于种植人参,承包期限五年。2018年7月份,保利公司在黄泥河镇区下游段进行堤防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中小河流敦化市黄泥河镇区下游段堤防工程”,该工程系经吉林省水利厅批复后进行施工。保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参地一侧修建了堤坝,致使此处原有自然形成的排水沟被截断,保利公司在此处只设置了一个临时排水涵管,用于***、**参地及附近山坡上汇集的雨水排入黄泥河。2019年8月份中下旬汛期,保利公司将临时排水涵管封闭。同时间***、**的部分参地被淹。经吉林省农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人参青苗损失、被淹参地复耕费用等共计111718.33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9年5月份,敦化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制订《中小河流敦化市黄泥河镇区下游段堤防工程度汛预案》,其中度汛措施中规定:“根据防汛指挥部启动四级应急响应以上(含四级)命令后,应立即停止施工,将项目区内涵洞及涵管全部关闭,防止洪水倒灌溃堤。现场设备全部撤离,全力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待河水位回落到涵洞底高程,若堤防保护范围内发生暴雨渍涝,应启用涵洞及时排除内涝积水。”敦化市人民政府防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于2019年5月27日对该方案作出批复,基本同意该方案。2019年汛期,敦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于8月12日15时启动防汛IV应急响应,后又决定从2019年8月14日下午16时,将防汛Ⅳ级应急响应提升为Ⅲ级应急响应。
本院认为,保利公司在汛期将***、**参地附近的临时排水涵管封闭,其应预见到该行为会导致此处汇集的大量雨水无法及时排出,进而导致附近的农田被淹。保利公司主张当时***、**参地附近黄泥河河道内的水位已高于河道外参地一侧的水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保利公司所提供的黄泥河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上没有该镇政府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应的原始巡堤记录及案涉参地附近当时河道内外水文记录等证据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当时此处河道内的水位已高于河道外参地一侧的水位。保利公司关于当时如不封闭临时排水涵管,河道内的洪水就会向涵管外溢出,将导致更大损失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保利公司提供的《中小河流敦化市黄泥河镇区下游段堤防工程度汛预案》等证据,应认定当时保利公司是为了防止溃堤而封闭临时排水涵管。保利公司虽然是依据工程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而封闭的临时排水涵管,但其目的是为防止其施工的堤坝溃堤,保利公司为该行为的受益人。保利公司在封闭临时排水涵管时未考虑周围的具体情况,导致案涉参地一侧的大量雨水无法及时排出,应认定其行为与***、**参地被淹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地被淹是由于当时强降雨天气与保利公司行为共同造成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保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敦化市水利局系行政主管部门,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的具体损失,经吉林省农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11718.33元,保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本院予以采信。保利公司应赔偿给***、**损失55859.16元(111718.33元×50%)。
综上,***、**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损失55859.1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与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67元。鉴定费5000元,由***、**与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与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照令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