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薛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照令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张玉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