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2708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田,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田,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水利局,住所敦化市翰章大街575号。
法定代表人:姬广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驯川,该局审批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敦化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田、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敦化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保利公司和敦化市水利局赔偿因人参被淹导致的各项损失20000元,其他具体损失数额待鉴定之后确定;二、由保利公司和敦化市水利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承包了敦化市黄泥河镇胜利村庞世新的二轮承包耕地8公顷用于种植人参,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时经过了黄泥河镇胜利村村委会,后来胜利村更名为东村,故东村出具了证明。承包后,***、**在土地中种植了人参。2018年7月份左右,保利公司在涉案土地附近建设大坝,在建造大坝过程中,保利公司将承包地北侧的自然流水沟系给堵截了,堵截后只在沟系向北10米以外的地方安装了直径为50厘米的涵管,致使在雨季该河流不畅通,造成***、**种植的参地部分被淹,发生巨大损失。该沟系原来3米多宽,保利公司在建造大坝时将这三米宽的河道都拦截上了,仅剩下直径50厘米的涵管能够通水,雨季时流水不畅,所以上游水位很高,导致上游耕地被淹。往年从来没有过被淹的情况,***、**在承包土地之前都是打听好的,如果每年都是这个情况也不可能承包这块耕地。而且,在8月份雨季时,为了防洪,保利公司还将仅有的涵洞也堵上了,造成沟系水位比大坝内水位高,所以给上游耕地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后来雨季过后,涵管通开了,再后来施工完毕了,涵管撤掉了,什么时候撤掉的不清楚,现在大坝施工好了是一个桥洞。***、**认为,保利公司的修建大坝的工程虽然是合法的,但是在修建大坝过程中,因为排水设施处理不当,施工行为不当,具体表现为涵管位置偏离原水流方向、涵管直径过窄、汛期将涵管人工堵截,以上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参地被淹的损失,之前年度没有该施工行为该地块及附近的地块均未被淹过,故参地被淹的情况与保利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该关系不需要鉴定,保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敦化市水利局作为监管部门,也应当承担责任。
保利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原因如下:一、涉案地块附近的修建堤防工程是敦化市××区下游段堤防工程,是由吉林省发改委的文件批准,由敦化市水利勘察设计院设计,由保利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的,该工程属于敦化市内的防洪治理工程,设计标准为10-20年一遇,修建堤防及临时铺设涵管确实是保利公司施工的,保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完全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铺设的两个涵管是具体的工程措施,安放位置、口径大小都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图纸是由相关的专业人员设计的,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没有偏离水位,故施工行为没有过错,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违法行为,涉案的工程是防洪治理工程,是利国利民的水利工程。两个涵管是2019年8月份铺设的,2019年10月左右,涵洞修完了就把涵管撤了,涵管是临时排水措施,涉案耕地附近一个直径1米,另一个直径0.5米。二、***、**主张的损失与保利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涉案参地被淹完全受台风和洪水的影响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而且***、**选择种植人参的选址也有不当,损失不是保利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因此保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利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涉案参地被淹有无因果关系需要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但目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做出鉴定,不能仅通过主观推测就确定因果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2019年夏天汛期因为有台风,所以洪峰来的非常快,保利公司确实将两个排水管封闭,主要是因为如果不封闭将有溃堤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可想象,当时是防汛抗洪三级应急响应,防汛指挥部指示必须将整个大坝封闭,机械和人员全部撤离,这是一种紧急避险的手段,应无条件服从,而且当时大坝内的水位已经高于大坝外的水位,如果不封闭的话,大坝内的水会发生倒灌到涉案的耕地中,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的损失由天灾洪水造成的,与保利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请。
敦化市水利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保利公司。另外补充,***、**起诉敦化市水利局的告诉主体错误,敦化市水利局是涉案工程的主管部门,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且,虽然***、**确实有损失,确实发现现场有大面积未出苗的痕迹,但是所受到的损失产生原因不明,是因为水淹还是出苗率还是病虫害还是管理不当造成的都无法查明,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为保利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的起诉的理由都存在想当然和主观意测。在2019年夏天汛期,保利公司和敦化市水利局都及时采取了紧急措施,保护了***、**的最大利益,没有任何过错,敦化市水利局认为***、**的损失是由于今年台风过境、雨量过大这些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的,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承包了敦化市黄泥河镇农民庞世新的土地用于种植人参,承包期限为五年。2018年5月份左右,***、**在该地块中种植了人参。2018年7月份左右,保利公司在涉案地块附近建设堤防,工程名称为“中小河流敦化市黄泥河镇区下游段堤防工程”,该工程经吉林省水利厅文件批复后进行施工,设计单位为敦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为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敦化市水利局。在施工过程中,保利公司按照敦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建造堤防,在图纸“新建涵洞2+725”位置附近设置一个涵管用于临时排水。2019年8月份中下旬,因抗洪所需,保利公司将排水涵管封闭。2019年8月份中下旬,***、**的参地中的人参遭受损失。2019年10月份左右,保利公司将临时用于排水的涵管撤掉,修建了正式的涵洞用于排水。
***、**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保利公司新修大坝、安装小排量的涵管及在汛期堵塞排水管等施工行为与**和***的参地被淹造成的青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确定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进行了对外委托,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了撤销鉴定告知书,写明:“贵院虽提供了申请方提供的影像资料,但我公司已无法对实物进行鉴定,同时当时的降雨量和雨水通过量都无法验证,依据上述内容我公司无法对本次委托进行鉴定”,并将所有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证据照片3张、光盘1张(内含2019年8月23日现场录像一段)、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牌照片1张、土地承包协议1份、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保利公司和敦化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吉林省水利厅吉水技[2017]1022号文件1份、敦化市黄泥河镇区下游段堤防工程总布置图和工程现状图1份、照片3张、照片5张、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
对于***、**提供的证据销售单3张、收据1张,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提交的证据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内含现场录音一段)、证人程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因其内容较多,仅对于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和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剩余部分不予采信。
对于保利公司和敦化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敦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降雨列表3份、启动三级应急响应预案文件1份、文件2份、现场勘测图2份,综合***、**的质证意见,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主张其在承包土地中所种植的人参因被水淹没而遭受损失,该损失是因保利公司修建堤防工程时的具体施工行为造成的,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经过合法审批后,保利公司按照敦化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施工行为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构成和归责原则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保利公司行为并不具有过错,故保利公司的施工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且,***、**在审理过程申请的关于施工行为和参地被淹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因没有实物而导致无法鉴定,故无法认定保利公司的所有施工行为与***、**的参地被淹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要求保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敦化市水利局是涉案修建堤防工程的监管单位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要求鉴定损失数额的申请,因因果关系尚无法确认,故该鉴定并非本案所必须,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孟庆林
人民陪审员 郑亚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