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81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臣(系原告***儿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住吉林省**丰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丰县丰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比较大,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臣和李月峰、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武(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4175元、误工费13105.40元、护理费14860.86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1919.40元,合计774622.36元;2、要求保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保利公司中标梅河口市发改委发布的康大营镇辖区村屯新打20眼灌溉井工程后,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曾用名潘政东),***雇佣***进行打井。2016年11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左腿膝盖以下受伤,送至长春市某医院,诊断为左腿机器绞伤,出现开放性骨折、畸形,伴有波动性出血,,住院治疗**天33天,花医疗费74175元。
保利公司辩称: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中标梅河口市2015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04标段后,委托本公司人员***对该项工程施工进行施工管理、材料采购等相关事宜,其行为是符合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我公司不认识***,也从未听说过这个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受他人雇佣身体受到伤害,我公司没有义务赔偿。综上,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我在梅河口市某镇水利管理所所长付志勇的推荐下,将20眼田间灌溉井部分工程施工承包给了有能力的潘政东(即***),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权利义务,并接受了某镇水管所的监督执行,这并非是违法行为;我与潘政东(即***)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施工中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潘政东自行承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不认识***,也从未接触过***,对***身体受到的损害表示同情,得知其受伤的消息后,我为***垫付医疗费1万元,但我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受他人雇佣身体受到的损害,我没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
***辩称:***是我雇佣的,但我也是给我的公司干活,我没有打井的能力和施工的资质,所以合同是不合法的。***虽说是我找来干活的,但干的都是保利公司的活,至于认不认识没什么太大关系,应当由保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提供的吉假【2017】第0003号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鉴定意见书和假肢安装费收据,保利公司与***提出异议,该意见书系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且保利公司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关于***与***签订的合同书,***与***均向本院提供该合同书作为证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因双方对***经由***处承包打井工程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中与此相关的内容予以采信。3、关于***提供的***证明,保利公司与***提出异议,因该证明系***个人所出,***作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保利公司与***的关系并不了解,故其出具的关于工程承包情况方面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劳动合同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利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系保利公司职员,经保利公司授权负责梅河口市2015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04标段的施工、管理、采购及相关事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关于***提供的付志勇证实材料,***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付志勇个人出具,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6、关于***提供的***收条,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收条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施工中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保利公司系梅河口市2015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04标段的建设施工单位,***作为保利公司的职员,受保利授权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采购及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打井钻眼工程分包给***,***与***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在承包打井钻眼工程后,雇佣包括***在内的几人具体负责施工,***与***等人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的打井钻眼机器外部没有防护装置,其作为雇主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雇主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醒和防范等注意义务,但***未尽到上述安全防护及问询、提醒、防范、制止和注意义务,对***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工作中负责操作机器,施工中机器发生故障,***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明知机器上部没有防护装置,横跨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在可以先关停机器或者从旁边绕行到机器另外一侧处理故障的情况下,其选择从机器上部横跨机器,造成事故发生,其对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次要责任。***与***按比例承担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
保利公司作为第04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系保利公司的职员,受保利公司授权委托负责第04标段工程的具体施工等相关事宜,***在其负责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分包等商事行为,应视为保利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是保利公司第04标段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是代表保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保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即***与保利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保利公司在向外分包工程时应综合考查分包人的施工资质及技术设备、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作为分包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保利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保利公司、***和***对***的医疗费74175元、护理费148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保利公司和***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本院对保利公司和***的主张予以支持,***的误工费应为10285.01元(1478.67元/月×3个月+113.96元/天×25天)。保利公司、***和***对***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综合考虑***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护理人员交通费及安装假肢和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保利公司、***和***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伤情经鉴定左小腿截肢,为六级伤残,虽安装假肢,但至今无法适应假肢,不仅要承受身体受伤带来的痛苦,行动不便,无法从事劳动,还要承受心理和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故***的此项请求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的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及吉林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情况,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保利公司、***和***对***的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根据假肢鉴定意见书,***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需人民币25800元(三年更换周期)、安装硅胶套需人民币3300元(一年更换周期)、安装硅胶锁具需人民币2800元(三年更换周期)、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住宿**天二十天,陪护一人。***事故发生时51周岁,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按照吉林省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需安装假肢8次[(76岁-51岁)÷3年]。依据假肢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费为206400元(25800元/次×8次)、安装硅胶锁具费为22400元(2800元/次×8次)、安装硅胶套费为82500元(3300元/次×25次)、假肢维修保养费为64500元(25800元×25年×10%),***要求赔偿维修保养费23220元,属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认定***的假肢维修保养费为23220元。***要求按照假肢鉴定意见书赔偿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陪护费和更换硅胶套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陪护费,因更换硅胶套无相关鉴定,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赔偿更换硅胶套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定残后,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和伙食费伙食费,因***现已安装了假肢,但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住宿费和伙食费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赔偿安装假肢期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每次安装假肢需20天,陪护一人,故陪护费属合理请求,陪护费比照护理费给付,应为19331.20元(120.82元/天×20天×8次)。综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860.86元、误工费10285.01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891.20元(含安装假肢费206400元、安装硅胶锁具费22400元、安装硅胶套费82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23220元、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19371.20元),合计600773.77元。
综上所述,***的经济损失为600773.77元,***应赔偿***各项损失计420541.64元(600773.77元×70%),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41054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5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1857元,被告***负担209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被告***、被告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莹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