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24民初1129号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3198010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8571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变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09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书》向原告订购二批变压器产品,总计货款215096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变压器产品。经核对,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已付货款1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096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早已逾期,但被告未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期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了收回货款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鑫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江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销售合同书、发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询证函、快递单、通话录音、收条。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江变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两份,江变公司向鑫通公司出售变压器产品,江变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5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7日将货物发出。鑫通公司将上述货物签收,后双方合同货物部分进行了变更,合同金额总价为2150960元,江变公司向鑫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鑫通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付款300000元、于2009年2月23日付款500000元、于2010年2月9日付款40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付款500000元,合计付款1700000元,尚欠450960元未付款。江变公司曾就尚欠款项多次向鑫通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或确认金额,鑫通公司人员在与江变公司工作人员曾就欠款金额进行沟通,鑫通公司称曾支付200000元给销售人员,并向江变公司提交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鑫通公司熊总付变压器货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正),收款人:万宇征,2009.7.3。江变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江变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出,鑫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鑫通公司尚欠450960元货款未支付,其主张已付200000元给销售人员,但该收款人非江变公司员工,也未将该款转交江变公司,故该200000元不能视为已支付给江变公司,鑫通公司仍应当向江变公司支付货款450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4509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064.4元,减半收取计4032.2元,由被告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