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857138。
法定代表人:殷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子龙,江西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31980102J。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高,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华,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子龙,江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华、周仁高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诉讼材料,因此,未能按时出庭参与诉讼。上诉人在之前并未收到相应的诉讼材料,也没有人通知上诉人出庭参与诉讼,接到判决书才知道发生了本案。2.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是在2008年发生的业务往来,2009年发的货,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7日法院立案,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对2009年7月3日江变公司业务员万宇征所收到的20万元货款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江变公司与上诉人业务往来的人员是万贵孙与万宇征父子俩,签合同、送货、交接、付款等与此业务相关的一切往来都是发生在其父子俩身上,与江变公司其他人员并无往来,这父子俩叫把款打入哪个账户,上诉人就支付到哪个账户。双方也进行过对账,但是因为江变公司当时没有认可这笔20万元的款项,加之江变公司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的尾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已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变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并没有违法。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诉讼材料,因此,未能按时出庭参与诉讼,这并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在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材料,上诉人予以了签收。另外,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9年8月29日对上诉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5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才作出一审判决,至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期间有两个多月,上诉人称接到判决书才知道发生了本案,这明显不合常理,正常情况下银行早已将账户冻结信息反馈给上诉人了。二、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虽然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在2011年1月25日,但是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持续不断地多次向上诉人致电、致函、上门向上诉人催收货款,上诉人也一再承诺支付货款,只是未见行动。直至2019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致电催收货款,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员熊金生仍一再承诺支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7月25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根本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个公司之间,相关的货款支付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授权任何人代收货款,上诉人于2009年7月3日向案外无关的其他人员万宇征支付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被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上诉人才拒绝支付剩余的尾款,这也不是事实。从2008年至2009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批交付合同约定的变压器产品至今,已经十多年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变压器产品一直安全稳定运行,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催收货款时,上诉人也从未提及过有质量问题,时至今日其才述称有质量问题,这分明只是其想拖延拒付货款所找的借口而已。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鑫通公司向江变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09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鑫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5日,江变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两份,江变公司向鑫通公司出售变压器产品,江变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5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7日将货物发出。鑫通公司将上述货物签收,后双方对合同货物部分进行了变更,合同金额总价为2150960元,江变公司向鑫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鑫通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付款300000元、于2009年2月23日付款500000元、于2010年2月9日付款40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付款500000元,合计付款1700000元,尚欠450960元未付款。江变公司曾就尚欠款项多次向鑫通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或确认金额,鑫通公司人员在与江变公司工作人员曾就欠款金额进行沟通,鑫通公司称曾支付200000元给销售人员,并向江变公司提交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鑫通公司熊总付变压器货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正),收款人:万宇征,2009.7.3。江变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江变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出,鑫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鑫通公司尚欠450960元货款未支付,其主张已付200000元给销售人员,但该收款人非江变公司员工,也未将该款转交江变公司,故该200000元不能视为已支付给江变公司,鑫通公司仍应当向江变公司支付货款450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4509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064.4元,减半收取计4032.2元,由鑫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3.万宇征向鑫通公司出具收条的20万元是否可抵扣江变公司的货款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即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案件卷宗反映,2019年9月2日,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鑫通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裁定书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是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64号,并注明了电话号码,该邮件2019年9月3日下午已被签收,虽注明是他人签收,但该邮寄地址是鑫通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也是固定的营业地址,且此后一审法院按同样的地址和电话分别向鑫通公司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和被上诉人江变公司的二审答辩状,鑫通公司均予以签收,因此,一审法院2019年9月2日的送达是有效送达。故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变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鑫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此后2012年9月16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12月8日、2017年4月1日、2018年12月20日,江变公司分别通过向鑫通公司邮寄律师函、往来账项询证函的方式催收货款。虽然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超过了二年的时间,但2019年7月25日,江变公司的工作人员周仁高通过电话方式向鑫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熊金生催收货款,电话中熊金生认可欠款的事实,并表示同意付款,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只是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鑫通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即万宇征向鑫通公司出具收条的20万元是否可抵扣江变公司的货款的问题。经查明,2009年7月3日,万宇征向鑫通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鑫通公司熊总付变压器货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正),收款人:万宇征。鑫通公司认为,该20万元应在尚欠江变公司的货款中抵扣。江变公司认为,万宇征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鑫通公司已先后四次共计向江变公司支付货款1700000元,付款方式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江变公司银行账户汇款。由于万宇征并不是江变公司的工作人员,万宇征也没有江变公司的任何授权,且没有证据证明万宇征将该20万元转给了江变公司,另外,鑫通公司向万宇征支付20万元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付款方式和交易习惯不符。因此,该20万元属鑫通公司与万宇征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鑫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故鑫通公司要求该20万元应在尚欠江变公司的货款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祝光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