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18号中环广场北楼2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857138。
法定代表人:殷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276号18栋。组织机构代码:15866921-4。
法定代表人:吴世红,总经理。
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276号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5GGN20J。
法定代表人:赵昌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通公司)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昌中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赣0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下称兴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鑫通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供电分公司(下称新建供电分公司)为(2018)赣01执1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南昌中院查明,根据南昌市新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显示:1、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资本80万元。2005年2月2日,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为新建县供电局,出资额80万元(100%控股)。2、第三人新建供电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6日。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下发赣电人资〔2016〕31号文件,将国网江西南昌市新建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建供电分公司。
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南昌中院派员前往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调查兴能公司股东新建县供电局的历史沿革以及其与第三人新建供电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反映,因时间跨度较长及资料保管等因素,相关资料查找起来有较大难度,因此未能向该院提供相关资料。
南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新建供电分公司为(2018)赣01执1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通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是第三人新建供电分公司是被执行人兴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该公司与被执行人兴能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混合公司。但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被执行人兴能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新建县供电局。第三人新建供电分公司与新建县供电局之间是否是同一单位的关系,是本案能否追加的主要问题及前提条件。鑫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且经过本院调查,也无法核实二者之间是否是同一单位的关系,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新建供电分公司与新建县供电局之间是同一单位的关系,从而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新建供电分公司是被执行人兴能公司的唯一股东。另外,第三人新建供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兴能公司均属于登记成立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二者之间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混合公司的关系。综上,鑫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以第三人国新建供电分公司是被执行人兴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及该公司本身与被执行人兴能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混合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2018)赣01执1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
鑫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兴能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新建县供电局,该局是与新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并存的政企合一部门。2003年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电力公司联合发文(赣经贸电能[2003]215号《关于市级供电局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市级供电局名称变更登记按“江西XX供电公司形式核定”,即取消供电局名称。新建县供电局是并存的新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其只是停用了供电局的名称,不需再改名。2013年9月16日,新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网江西新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9日再次更名为国网江西南昌市新建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8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印发《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关于成立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县供电分公司等96家县级供电分公司的通知》(赣电人[2016]31号),决定“子改分”注销县公司,并重新成立“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供电分公司”(即新建供电分公司),全面承继原县公司的人员和业务,交由市公司管理。因此,新建县供电局几经变更成为现在的新建供电分公司。被执行人兴能公司本身与第三人新建供电分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混合公司,被执行人单位的全部人员编制、社保、福利、工薪待遇等均在第三人名下。2009年,国家电网公司发文撤销各地供电公司下属“多经公司”,兴能公司也属于被撤销的企业,且由于负债较多,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但是,第三人新建供电分公司为了规避债务,另行注册了“江西省新建县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并将原兴能公司的财产、业务全部收回交给了该新注册的公司经营,而兴能公司则成了无人员、无资产和无经营场所的“三无公司”。综上,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追加新建供电分公司为(2018)赣01执1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新建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称,兴能公司是1993年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该公司初始批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原新建县供电所投资80万元注册成立,且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兴能公司与新建供电分公司不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混合公司,而是由原新建县供电所投资成立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且该公司还处于开业状态。鑫通公司主张兴能公司被撤销或者异常皆无证据,兴能公司一直在申报年度信息。新建供电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非独立法人机构,不仅受其母体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的领导,还必须接受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供电分公司的领导,其中包括所有业务、行政、人力资源等,而兴能公司不在国网电力序列。因此,新建供电分公司不可能与兴能公司混合,请求驳回鑫通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鑫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能公司、新建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中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4)洪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1.兴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通公司6277720.98元,并向鑫通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驳回鑫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兴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鑫通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以案涉工程系红谷滩新区指定新建供电分公司承担,新建供电分公司又指定其下属兴能公司发包给鑫通公司,而兴能公司已歇业资产移交给新建供电分公司,故兴能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新建供电分公司承担。对此,该判决认为,兴能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鑫通公司依据其与兴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本案涉工程款应由兴能公司独立承担相应义务,鑫通公司要求新建供电分公司对兴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能公司、鑫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赣民终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判决对于“新建供电分公司应否对兴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兴能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鑫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兴能公司,新建供电分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因该合同产生的案涉工程款应由兴能公司独立承担相应义务,本院认为鑫通公司要求新建供电分公司对兴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1992年12月16日,新建县水利电力局印发《关于成立兴能公司的批复》(新水电字[1992]74号),书面答复新建县供电所报批的《关于成立兴能公司的请示》,同意成立兴能公司,属于该所下属企业(集体性质),实行独立核算、核定上交、自负盈亏的制度,开办资金由该所自筹解决。兴能公司1993年3月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兴能公司属集体经济性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目标管理,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主管部门为新建县供电所。第八条规定,兴能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资金来源为主管部门投资80万元。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利润分配为:按30%提取积累扩大再生产,10%用于奖励基金,20%用于职工福利,40%上交主管部门。
根据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兴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显示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没有显示该公司股东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南昌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通公司的追加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新建县供电所系被执行人兴能公司的主管部门且兴能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中并无股东登记为新建县供电局的信息,鑫通公司主张新建县供电局系兴能公司唯一股东、兴能公司与新建供电分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混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被执行人兴能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鑫通公司主张兴能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新建供电分公司为了规避债务将原兴能公司的财产、业务全部收回交给了该新注册成立的“江西省新建县新能实业有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实体条件,复议申请人鑫通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新建供电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兴能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鑫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兴能公司,新建供电分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因该合同产生的案涉工程款应由兴能公司独立承担相应义务,鑫通公司以兴能公司已歇业资产移交给新建供电分公司为由要求新建供电分公司对兴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鑫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中华
审判员 龙 崎
审判员 汤志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红
书记员朱学斌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