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富顺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811号
原告:合肥富顺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266号玉兰庭2西幢3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RY4RR4F。
法定代表人:邢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心广场东楼2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3387046Q。
法定代表人:王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正,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富顺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麟通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富顺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正,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富顺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212877.4元及利息(利息以21287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庐江县庐枞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庐江县庐枞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段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二被告请原告为其提供黄沙,2019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货款金额合计21287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给予及时处理。
山西麟通公司辩称,1、庐江县庐枞路改造工程3标段系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义向、卢传红借用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义向、卢传红是实际施工人,张天龙、谷友飞等系实际施工人的雇员,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对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原告举证的证据三黄沙(2019年度)最终结算单上面谷友飞的签名,我方认为是为了诉讼而后补的,为了排除虚假诉讼,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前已书面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请依法处理。
乐成市政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和实际施工,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在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庐枞路3标段分包了部分劳务,劳务合同的价值为20万元;2、如果法庭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那么该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3月份,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庐江县庐枞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庐江县庐枞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段建设工程。并且在该合同第7条承诺一栏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证据三、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及项目专用收据36张,证明:2019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货款金额合计212877.4元。结算清单的数字是根据36张专用收据计算得来的,在36张收据上有张天龙、廖辉、徐尚飞、谷友飞的签名确认。
证据四、原告向麟通公司出具的税票3张,金额合计为212877.4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麟通公司的要求出具了相应的税票,如果麟通公司不向原告提供税票信息,原告也无法开票。
证据五、庐江县庐枞路3标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审核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庐江支行的交易明细表,证明: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36张收据上的签名人员系麟通公司工作人员。
经庭审举证,麟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施工合同因乐成公司借用麟通公司名义而无效;对证据三2019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已申请对结算单中谷友飞及邢锦芳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收款收据未载明单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信息是乐成公司提供的,原告开具发票后也是交给乐成公司,与麟通公司之间无任何接洽;对证据五中庐江县庐枞路3标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审核发放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庐江支行的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乐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麟通公司,在项目专用收据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是麟通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乐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所以我方对买卖货款的数额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庭依法查明;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麟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作责任书一份、承诺函一份,证明:1.第一条之第1款,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二)愿意接受甲方(被告一)与业主签的庐江县庐枞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段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保证履行在合同期内或业主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程以及缺陷责任期内所承担的一切(不管是临时性的还是永久性的)责任和义务。证明庐江县庐枞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段由乐成公司、王义向、卢传红借用麟通公司资质实际施工。2.第一条第5款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本项目第一责任人,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全面施工管理工作,履行甲方的义务,处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并配备本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以及其他项目班子成员,组成工程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及第一条第8款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尽快完成项目经理部的组建;证明3标段项目部系由乐成公司、王义向、卢传红实际招募人员组成。3.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在其承担的工程范围和期限内,提供项目所需的机械设备、材料、人员和资金等,以满足工程实施各个阶段的需要;及第二条第13款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与外界、材料供应商及民工劳务工资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项目负责人自然人身份承担,与甲方无关,自行解决;如发生诉讼行为,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证明本案所涉机械租赁合同实际由乐成公司、王义向、卢传红履行。
证据二、2020年8月11日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方、乐成公司均确认庐枞路改造3标段实际由乐成公司施工,本案所涉机械租赁合同实际由乐成公司、王义向、卢传红履行。
证据三、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天龙、徐尚飞、廖辉等人均系乐成公司员工,本案所涉机械租赁合同实际由乐成公司、王义向、卢传红履行。
证据四、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码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天龙、徐尚飞、廖辉等人均系乐成公司员工,本案所涉机械租赁合同实际由乐成公司、王义向、卢传红履行。
证据五、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工人数量必须根据工程进度及时增减劳务人员;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配备两名现场负责人、一名电工、技术工人根据实际情况定;第3款约定以上设备、工具无论乙方购买还是租赁、借用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证明劳务人员系由乐成公司招募。2.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劳务费前,必须向甲方提供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卡复印件、委托付款书原件,以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如政府部门干预等,甲方有权从乙方劳务费中直接扣除和垫付。证明张天龙等均是乙方招募人员,麟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为乐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
证据六、共管账户监管协议一份、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一份,证明:第三条约定,共管账户内任何资金的支出,均需由甲方交通局向乙方出具《共管账户资金使用审核表》和《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书面确认,乙方银行审核无误后从共管账户对外支付相应款项。第五条约定涉及农民工工资和政府担保类款项,可由甲方交通局出具划拨款项委托书,经乙方银行审定后直接划入指定账户。农民工工资是经业主认可的,且与乐成公司的劳务合同也是经过业主认可的,证明农民工张天龙等是乐成公司招募的。
证据七、(2020)晋并南证经字第389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部分)一份,证明张天龙、廖辉人工费系由乐成公司制作列表发送给麟通公司,麟通公司根据乐成公司指示代其支付。
经庭审举证,合肥富顺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约定违反了麟通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庭审笔录中只有麟通公司陈述乐成市政施工的情况,并不是乐成市政自述,且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以乐成市政的质证意见为准,从该证据上看廖辉系项目部人员,具体情况我方并不清楚,我方只是送货至工地,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5、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合同内容与麟通公司和交通局签订的合同不相符;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主张不予认可,资金监管是麟通公司内部事宜,无论被告一以何种方式管理,均不能以此推卸责任;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货物均送至麟通公司工地并有麟通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工资核发只是麟通公司内部事宜。
被告乐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程劳务合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乐成公司在另案中陈述有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自认是实际施工人;3、对证据三来源不清,不是乐成公司制作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码单反映内容是乐成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水稳,供货方是乐成公司,收货人是本案项目部工作人员;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麟通公司与乐成公司是劳务合作关系;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麟通公司对案涉工程发生的相关资金有支付义务;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反映的是麟通公司与乐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而不是借用资质施工关系。
乐成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原告、麟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庐江交通局将庐江县庐枞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段工程发包给麟通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9日,麟通公司(甲方)与乐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责任书,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庐江县庐枞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段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按照合同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劳务费。在施工管理条款约定,乙方应以甲方名义接受业主和监理的检查、指导,并统一口径使用公司标志、标识及宣传彩旗等对外开展工作,乙方承建的项目由乙方人员自主管理操作,并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后在施工过程中,为财务需要,双方还签订总价20万元的工程劳务合同,乐成公司向麟通公司开具20万元劳务费发票,麟通公司支付20万元劳务款。为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成立了“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庐枞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苏雪娇,常务副经理为付雷,陈瑞是项目部施工员。根据付雷、陈瑞、张天龙、谷友飞和廖辉等人的安排,合肥富顺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黄沙,2019年12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黄沙款212877.40元,一直未付。
为规范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政府资金的使用行为,保证专款专用,庐江县交通运输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麟通公司经协商达成共管账户监督协议,设立共管账户,户名麟通公司。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该共管账户内的款项往来仅限于使用项目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工程款项汇入和支出,不作其他任何使用,麟通公司的其他收入或支出不通过该共管账户。麟通公司盖章确认了2019年庐江县庐枞路3标项目农民工资审核发放表和管理人员工资审核发放表,表格记载发放人员名单及支付工资数额,其中包括张天龙、谷友飞和廖辉等人,并经庐江县交通运输局分管负责人何俊和施工单位代表苏雪娇签字。
为交流、沟通便利,乐成公司会计和麟通公司会计在2018年11月8日互加为微信好友,所载内容显示,乐成公司会计将庐枞路三标工资表和应付账款登记表发送给麟通公司会计,由麟通公司向业主方提出申请后,从共管账户支付相关费用到乐成公司提供表格的个人或单位。
本院认为,合肥富顺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庐枞路改造3标段工程提供黄沙,获取报酬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提供黄沙,所产生的费用经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谷友飞和廖辉等人结算,欠货费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麟通公司与业主方庐江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乐成公司建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被告麟通公司与乐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作协议无效。因被告麟通公司的违法转包,造成原告相关机械租赁费用得不到及时支付,麟通公司该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项目合作协议无效的后果,被告麟通公司与乐成公司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麟通公司与被告乐成公司应对原告广告标牌制作安装费用不能及时支付承担共同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当时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规定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合肥富顺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12877.4元及利息(利息以2128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123.50元,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