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1584号
原告:荀长江,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晋阳街宏安世纪大厦B座17层17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上海市浩信(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荀长江与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长江、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46200元,运费15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修桥队初振桐联系原告租赁发电机组用于修建新账房至乌鲁木齐的道路。使用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牙克石市新乌X335线三标项目部。原告将发电机组交付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修桥队初振桐于2021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发电机租赁费19000元,于10月10日付清。后被告公司再次租赁原告发电机组,并于2021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发电机组款27200元及运费1500元,合计28700元,由修桥队进度款项目部代扣,6月末付清。故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46200元、运费1500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初振桐无劳动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初振桐向原告租赁设备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收到或使用原告的设备。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已经写明初振桐欠付原告发动机款,在我方向初振桐支付进度款时代扣,说明公司不是借款义务人,对此原告也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3张,证明被告公司经理杨海波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欠款应由被告给付。经质证,被告对2021年5月19日欠条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初振桐欠付原告发电机款27200元、运费1500元,我方项目经理杨海波只是答应给初振桐拨付工程款时代扣,但不认可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发电机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认可我方欠付租金。初振桐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初振桐个人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公司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2.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X335线部分劳务发包给河南鑫品建筑工程公司,由代理人初振桐签字。初振桐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其个人欠款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认可,按照规定被告不可以对外转包。被告公司中标,初振桐向原告租赁发电机,原告认为初振桐租赁行为代表被告公司,且被告已经代扣了此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初振桐向原告租赁发电机用于工程施工,拖欠原告费用。2021年5月19日,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修桥队初振桐租用发电机组款27200元,运费1500元,由修桥队进度拨款项目部代扣,6月末付清,该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2021年5月19日,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原告出具债务凭证“欠条”,承诺欠款由其代扣,6月末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被告应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发电机租赁费27200元、运费1500元,共计287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荀长江发电机租赁费27200元、运费1500元,共计28700元;并以2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原告荀长江负担198元,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