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住山西省垣曲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住临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住临猗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史某、秦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韩某、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上诉人石某、韩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麟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韩小六死亡的原因是其本身突发疾病导致,与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没有任何关联。2、上诉人与原审另外两被告不存在共同过错,也不存在应当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对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韩小六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病而导致,只有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韩小六突发疾病是工伤的前提下,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小六与秦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秦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6090.8元赔偿款;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上诉人雇佣韩小六形成劳务关系属实。但韩小六死亡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因受到和劳务有关的损伤而身亡,缺乏因果关系和证据予以证实。2、劳务关系相比较劳动关系,前者要松散的多。即使如此,在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死亡构成工亡也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在工作时间之外因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属于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出于现实考虑,这种情形已经属于法律之外的扩大解释了。举重明轻,在松散的劳务关系中,“正在提供劳务”,并且因提供劳务而受到与劳务有关的损伤,适用《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而本案事实是,当日在18点接到整改,所有劳务在19点左右已经停止,韩小六是为了搭乘秦永强的车才在工地等待,而这不是提供劳务的必然环节。故韩小六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其等待搭乘他人车辆不属于提供劳务必需环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韩小六身体健康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韩小六死亡结果40%的责任,显属错误。4、韩小六不是老年人,正值壮年,如果其身体有病,无法胜任劳务,其或家属可以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才能斟酌韩小六是否能提供劳务或为其改变劳务强度,但其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其就是一个健康正常的人,况且,“猝死”连医生都无法阻止和说明原因,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人,如何承担这种无法达到的“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强加的义务,超出合理范围。二、韩小六死亡原因诊断是“猝死”,该结论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和提供劳务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韩小六死亡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对韩小六死亡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2、本案从公平原则出发,适用《民法典》1187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306090.8元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
石某、韩某辩称,1、案涉十六标段工程承包、分包的事实。2021年1月16日临猗县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临猗县北辛乡等6乡镇平宜村等28个村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综合标)对外进行招标,此项目共19个标段,北景乡南佃村衬砌明渠工程属于第十六标段。2021年2月18日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800342.83元价格中标第十六标段,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史某,史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秦某承建。2、韩小六与秦某之间系劳务关系。2021年5月秦某雇佣韩小六到北景乡南佃村衬砌明渠工程第十六标段干活,秦某作为雇主,直接向韩小六支付报酬,并在工地附近设置食堂为韩小六提供餐饮;韩小六死后,2021年7月30日,秦某找到二答辩人,要求对韩小六的死亡进行协商,并向二答辩人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证明韩小六受雇于秦某,为妥善处理已故人员事宜,在事故责任未明确的前提下,秦某先行拿安葬费50000元,二答辩人收到安葬费后,不得对被告相关工作进行阻碍。后续事宜,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3、韩小六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原因。2021年7月26日8点左右,秦某仍要求韩小六在渠边进行施工(临猗县气象局的天象资料显示,2021年7月26日16时至22时,最高气温为30摄氏度,出现在16时4分,最低气温24.7摄氏度,出现在21时0分),施工过程中韩小六突然中暑跌倒,同事急呼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南佃村卫生室荆春霞医生出诊看病,并报120接诊,临猗县人民医院医生到达涉案施工现场时韩小六已心跳呼吸停止数分钟,后被诊断为猝死。一审已经查明:韩小六生前系临猗县庙上乡城西村六组的农村居民,出生于1969年11月21日,生前在庙上乡卫生院和临猗县人民医院均无大病就诊记录。2021年7月26日,韩小六的死亡明显因施工当日气温过高,劳动强度过大而发生中暑导致死亡。4、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某、秦某应当对韩小六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79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第17条的规定,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违法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史某,史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秦某,故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某、秦某应当对韩小六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麟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石某、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韩小六提供劳务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5元、停尸费11000元、死亡赔偿金695860元、丧葬费38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6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2月18日,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临猗县北辛乡等6乡镇平宜村等28个村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综合标)第十六标段。中标后,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第十六标段的部分工程和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史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后史某又将该标段的部分工程和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秦某,双方亦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秦某于2021年5月雇佣韩小六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施工作业,并按日支付韩小六报酬。韩小六与原告石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系韩小六与石某之子。2021年7月26日,韩小六在工地正常施工,当日晚19时至19时30分下班,下班后,韩小六在工地等待秦永强(工友)的车辆载其到工地食堂就餐,至晚20时许,秦永强与被告秦某喊韩小六上车时,韩小六起身后晕倒在地,被告秦某随即于晚20时04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秦永强于晚20时07分联系了被告史某,史某即开车接南佃村诊所医生荆春霞共同前往救治,荆春霞医生怀疑韩小六为心梗,随后韩小六被120救护车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韩小六已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二原告支付了医疗门诊费用共计685元。事发后,被告秦某曾与原告协商韩小六死亡的赔偿事宜,并于2021年7月30日以甲方名义拟写了一份协议书,签字后出具给二原告,协议内容为“1、在事故责任未明确的前提下,甲方先行拿安葬费50000元。2、乙方收到安葬费后,乙方不得对甲方相关工作进行阻碍。3、后续事宜先行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二原告未允,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另查明,韩小六生前系临猗县庙上乡城西村六组的农村居民,出生于1969年11月21日,生前在庙上乡卫生院和临猗县人民医院均无大病就诊记录。根据临猗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显示,2021年7月26日16时至22时,最高气温为30.0摄氏度,出现在16时04分,最低气温24.7摄氏度,出现在21时01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病人登记簿、诊断治疗建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气象证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韩小六与被告秦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韩小六猝死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二、韩小六死亡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三、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史某应如何承担韩小六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关于韩小六与被告秦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韩小六猝死的原因以及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韩小六受雇于被告秦某,在南佃村衬砌明渠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中作业,秦某作为雇主,直接向韩小六支付报酬,并在工地附近设置食堂为雇员提供餐饮,韩小六与被告秦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韩小六在下班后,等待车辆载其去工地食堂就餐属其向被告秦某提供劳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在此期间韩小六发生猝死,应属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情形。庭审中,三被告以韩小六猝死发生在下班后为由,认为韩小六的猝死与其劳务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韩小六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韩小六的死亡是因施工当日气温过高,劳动强度过大而发生中暑导致的死亡,三被告均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韩小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猝死,与其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有一定的关系,所以对韩小六的损害赔偿,二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雇佣韩小六进入施工工地作业,未对韩小六的身体健康状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没有对雇员在施工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秦某作为雇主应对韩小六的死亡赔偿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酌情认定被告秦某承担40%责任,二原告承担60%责任。二、关于韩小六死亡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二原告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合计796227元,其中,医疗费685元,停尸费11000元,死亡赔偿金695860元,丧葬费3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二原告请求的停尸费1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停尸费不属于损害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停尸费收据,无单位盖章,也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11000元停尸费的真实性,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收入消费水平,酌定为30000元,其他损害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685元,死亡赔偿金695860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93元/年×20年=695860元)、丧葬费38682元(按上年度省统计局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77364元/2=38682元),以上合计765227元(685元+695860元+38682元+30000元=765227元)。三、关于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史某应如何承担韩小六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法分包:(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的;(二)将主要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的;(三)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四)分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上述法律及规定,均严格禁止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本案所涉工程属农田水利工程,该工程的转包、分包均应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史某,史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秦某。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史某、被告秦某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共同过错,故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某应与被告秦某对韩小六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765227元×40%=306090.8元由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史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韩某损害赔偿款306090.8元;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石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1.14元,由原告石某、韩某负担4326.02元,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某、秦某各负担155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秦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韩小六受秦某雇佣在北景乡南佃村衬砌明渠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秦某作为雇主向韩小六支付报酬,工资按天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2021年7月26日晚7时左右,韩小六当天施工作业完成,当日晚8时左右在施工工地等待车辆回家时,突发疾病猝死,前后1小时左右,属于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麟通公司中标本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史某,史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秦某。秦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仍然承包案涉工程,且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其在韩小六提供劳务期间,未妥善安排雇员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强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韩小六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某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秦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麟通公司和史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史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秦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36元,减半收取2945.68元。秦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36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晓晶
审判员 胡 玮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