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温州海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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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8民初372号
原告: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696号第18幢103、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0285234。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温州海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华侨新村1幢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062010132M。
法定代表人:葛远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商公司)与被告温州海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意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3537.15元及拖欠利息1090.8元(按4.89%利率);2.被告海意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海意公司支付未付款53535.56元及拖欠利息(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时止)。事实与理由:我司与海意公司就文成县兴福堂片区CX-01、04地块酒店及住宅柴油发电机供货与安装项目于2018年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1054040元,追加烟管安装,合计结算总金额为1070710.70元。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如期完成供货调试工作,于2019年7月3日开始质保,直至2021年7月3日质保期已满,海意公司未能如约定付款。我司多次电话联系催问项目经理蒋广明(177XXXXXXXX)仍没结果,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盖章确认后28天内预付总额的20%,货到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至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且结算费用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28天内付至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以下是付款信息及开发票信息:海意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已付款210808元,对应2018年7月3日已开发票210808元,占合同金额19.6%;2019年9月30日已付款308034元,对应2019年8月26日已开发票308034.10元,占合同金额28.8%;2020年4月28日已付款308034.10元,对应2020年9月17日已开发票308034.10元,占合同金额28.8%;2020年12月2日已付款190297.45元,对应2020年10月20日已开发票190297.45元,占合同金额17.8%;2020年10月20日已开发票53537.15元,海意公司未支付,占合同金额5%。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海意公司偿还原告博商公司人民币53537.15元,并支付利息1090.8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案涉《柴油发电机施工承包合同》系2018年4月7日签订。关于酒店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被告的工作人员何海洋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微信通知“可以安排发货”,原告于2019年7月3日供货安装,被告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三方签字盖印验收,同日三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印;关于住宅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被告的工作人员谭剑(微信备注为谭勇)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发电机可以来了”,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供货安装,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原告向被告提交《质保期满反馈意见单》并申请支付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53537.1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24日在该意见单上书写“暂无故障。正常试机”,并签名。另经核实,剩余价款为53535.56元。
被告海意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剩余工程款应扣除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根据《工程竣工验验收单》,原告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而酒店即城市广场的柴油发电机组于2019年7月3日才具备竣工条件,住宅区的柴油发电机组具备竣工条件时间更是在2019年7月3日之后,实际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期40日;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如承包方不能按期竣工验收,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暂定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工程逾期达312天,按照合同暂定总价105404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违约金65772元,远超剩余质保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2.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1070709.11元,原告述称的已付款金额与被告方核对一致,未付价款应为53535.5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据5(工程结算价款明细表)、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柴油发电机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保期满反馈意见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签字也认可,但认为签字的工作人员是其普通职工,不具备专业检验能力,其表达的意见不能作为专业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7(收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价款1017173.5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实际付款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工程逾期完式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价款1017173.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员工何海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被告方员工于2019年6月30日才通知原告就酒店的柴油发电机组发货,被告承认何海洋系其员工,并已于今年春节后离职,但认为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且该验收单上有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印,其证明效力大于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开工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时间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3日的《发电机组到货安装验收单》照片),以证明原告在接到通知后40天内完工,被告对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完成酒店柴油发电机组的交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开工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被告员工谭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交货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的《发电机组到货签收单》],以证明被告员工于2019年9月26日才通知原告就住宅的柴油发电机组发货,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供货安装,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承认谭剑系其员工,现已离职,另对《发电机组到货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住宅柴油发电机组的竣工验收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11(《工程结算定案单》),以证明双方于2020年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070709.11元,已付款为826878.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并不代表被告放弃追究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签字、盖印,且被告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照片),以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日,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期40日,原告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原告称《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日期系被告方要求如此书写,因为第一笔价款支付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但案涉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故开工日期应以2019年6月30日为准,原告不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博商公司与被告海意公司就文成县兴福堂片区Cx-01、04地块酒店及住宅柴油发电机供货与安装签订《柴油发电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4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如果发包方对具体项目的工期有特殊要求,则以发包方另行要求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1054040元;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为准,数量按实结算(除发电机排烟管、柴油数量按实结算外,其余均包干),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后28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安装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且结算费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贰年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如承包方不能按期竣工验收,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暂定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发包方不按约付款,逾期一天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合同附件备注本配置清单为2台发电机的配置,酒店、住宅各一台。
2019年6月30日,被告海意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博商公司“文成酒店发电机可以安排发货”。2019年7月3日,原告博商公司供货安装案涉酒店的柴油发电机组,被告海意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博商公司、监理单位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发电机组到货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印;同日上述三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印,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日。
2019年9月26日,被告海意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博商公司“发电机可以来了”;2019年10月10日,原告博商公司完成案涉住宅的柴油发电机组的供货安装,被告海意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博商公司、监理单位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发电机组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盖印。
2018年7月19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4月28日被告海意公司分别向原告博商公司转账,合计支付826876.1元。2020年,原告博商公司与被告海意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1070709.11元,已付款为826876.2元,发包方应扣尾款5%质保金。
2020年12月2日,被告海意公司向原告博商公司转账190297.45元,总计支付价款1017173.55元。
2021年,原告博商公司向被告海意公司提交《质保期满反馈意见单》并申请支付5%的质保金53537.15元,被告海意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24日在该反馈意见单上签写“暂无故障。正常试机”,并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博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总工期4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如果发包方对具体项目的工期有特殊要求,则以发包方另行要求为准)”,案涉酒店的柴油发电机组,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开工,原告于2019年7月3日供货安装,并于当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于案涉住宅的柴油发电机组,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通知原告开工,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完成供货安装,原告称已于当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住宅柴油发电机组安装的具体竣工验收日期,且被告亦称上述柴油发电机组均已交付使用,另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在原告提交的《质保期满反馈意见单》中明确表示“暂无故障。正常试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住宅柴油发电机组安装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日,且住宅柴油发电机组具备竣工条件更是在2019年7月3日之后,即原告的施工期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期40日,故原告存在逾期竣工情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按“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暂定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日期,与被告实际通知开工日期不一致,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且两组柴油发电机组从原告接到通知到安装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总工期,并未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40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的问题,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1070709.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7173.55元,尚有53535.56元未支付,属质保金,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贰年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从案涉项目最后一组柴油发电机组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算,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质保金。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海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53535.56元及逾期利息(以53535.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温州海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世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