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82民初11893号
原告:浙江汇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东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
负责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汇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汇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946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328870.8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本金110593.2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因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分标段公开投标,原告竞得第十七标段,即为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十七标,并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民委员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2215500元,工程款(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审核并提供竣工资料备案同意后付至合同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待工程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开工,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历时226天,延期136天,延期原因系村民纠纷问题导致工期滞后,该情况监理单位与发包方(即被告)均认可,工程款被告按约定已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1772400元,余款未支付;同时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于2014年4月3日经义乌市北苑街道召集人员进行竣工验收,且于2014年4月22日监理单位与被告对整改进行复查并通过,工程已于2014年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涉案工程实际使用已超过二年多。原告于2014年竣工起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送审,送审价为2211864元,但被告至今未启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北苑办〔2014〕7号《关于同意青溪等村经济合作社开展股份制改革的批复》,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根据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北苑办〔2017〕226号《关于公布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董事长为***。故原告起诉的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经济合作社不存在,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汇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巧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