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2民初17171号
原告:义乌市学庚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芦塘下村(夏希行屋)。
法定代表人:夏学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义驾山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学庚机械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浙江汇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学庚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学庚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学庚机械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9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学庚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何小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