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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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3民初4938号
原告: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湖莲西街113号2楼。
法定代表人:匡有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安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歌山镇安溪村。
负责人:***。
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安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安溪村。
负责人:***。
原告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安溪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歌山镇安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由原告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