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廿里牌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厉国洪,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安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廿里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廿里牌村。
负责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东阳市南市街道廿里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廿里牌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国洪,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廿里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鼎阳公司参加招投标,承包了廿里牌村委会发包的廿里牌综合楼包清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聘请***、***作为其工程管理人员,负责日常事务和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和***签订木工清工承包协议,并交纳保证金1万元。因鼎阳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中途停工,廿里牌村委会的村民主任、现任村支书***口头承诺,若鼎阳公司、***不能付清工程款,村委会将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从****先后领取了工程款258250元,经***结算,鼎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39440元(不包括保证金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支付了5万元。请求判令鼎阳公司、廿里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99940元(含保证金1万元),由***、***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鼎阳公司、廿里牌村委会、***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由***负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廿里牌自然村综合楼木工清工承包协议》1份,收条1份,《补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清工并缴纳了保证金的事实。
二、结算单1份,以证明***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940元和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三、《东阳市南市街道廿里牌村廿里牌综合楼包清工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1份,南市街道廿里牌村廿里牌综合楼包清工工程评标结果公示1份,付款凭证若干份,以证明鼎阳公司中标,但实际承包人是***的事实。
四、领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结算单费用包含木工损失补偿和模板补偿的事实。
被告鼎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鼎阳公司的诉请。鼎阳公司没有与廿里牌村委会签订合同,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也没有让他人来施工,施工现场也没有任何标识表明系鼎阳公司进场施工。
被告鼎阳公司提供了东阳市南市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鼎阳公司并未与廿里牌村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廿里牌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系向村委会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的项目,因村委会还没有支付工程款169385元,也没有退还保证金15万,合计319385元没有支付给***,所以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提供《南市街道廿里牌行政村廿里牌自然村综合大楼文化中心商住楼项目承包合同(包工)》、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承包及工程款应由廿里牌村委会支付的事实。
被告*肖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廿里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鼎阳公司表示不清楚,***称见到过承包协议,但对补充协议不认可,本院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对证据一予以采纳。证据二,鼎阳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辩称只是在结算单中签名,对结算内容不清楚,支付了5万元属实。本院认为,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鼎阳公司认为其虽然是中标候选人,但最终并无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是***承包的。***认为,其和***都是楼盛林的员工,是以***和***的名义与廿里牌村委会签订合同的,***通过现金领出来款项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本院认为,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本案实际承包人应通过综合分析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鼎阳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认为村委会作出的补偿费用是支付给***即承包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程款应按照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计算。本院认为,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为准。
被告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阳公司存在过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阳公司无异议,原告对承包合同无异议,对结算单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村委会的款项是否结算清楚等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结算单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仅具有证明廿里牌村委会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的证明力,因廿里牌村委会的负责人没有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31日,廿里牌村委会对涉案工程完成招投标,并公布了包括鼎阳公司在内的三位中标候选人,其中《东阳市南市街道廿里牌村廿里牌综合楼包清工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上载明***系鼎阳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4月3日,廿里牌村委会与***、***签订了《南市街道廿里牌行政村廿里牌自然村综合大楼文化中心商住楼项目承包合同(包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二人。2013年4月11日,***向廿里牌村委会交纳保证金30万元。
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廿里牌自然村综合楼木工清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如模板、方木等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价格为72元/平米,合同对工期、质量要求等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保证金1万元交给***,并由***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廿里牌村综合楼补充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对单价、结算方式作出了变更。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及***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39940元、押金1万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并在上述结算单中注明“1月28日已付5万元整***”。
另查明,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两人向廿里牌村委会领取。廿里牌村委会尚未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是管理人员,但鼎阳公司、廿里牌村委会、***均存在不同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工程款,原告应村委会的要求多采购了很多模板,所以村委会补偿模板损失费5万元,原告要求的单价90元/平方米是根据补充合同来计算的,即使如此,结算时***也已经扣除了五六万元结算款,原告要求按照结算单确定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鼎阳公司认为其没有与廿里牌村委会签订合同,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鼎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廿里牌村委会支付,且工程款数额计算过高,不应按补充合同确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向廿里牌村委会交纳工程保证金及多次从廿里牌村委会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原告系与*肖伟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因***认可该份合同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系***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转包给了原告,因此,***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鼎阳公司未承包本案涉案工程,无需承担支付义务。廿里牌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关于未付的工程款数额,虽然***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但该工程款数额系原告与施工员***结算后,由***签字确认,且***还在其后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故原告依据结算单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89940元及返还押金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阳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廿里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940元并返还押金1万元。
二、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廿里牌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