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7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朱生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20号[西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付珏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辉,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858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妍,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公司)、郑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我方已纪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直接向被上能辉公司支付了628350元工程款,也向项目负责人郑妍支付了83046.21元。我方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能辉公司辩称,我方已收到的628350元工程款都是国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并未通过中间人支付。我方主张的款项并不是人工费,而是工程余款。郑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我方收到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郑妍辩称,本案的案涉工程是由我管理,我是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支付给我的83046.21元是案涉工程需缴纳的税费及上诉人的人工工资费。该款与被上诉人能辉公司索要的工程款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能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650元;2、判令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以7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为7,468.5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国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注册号为510000000314998,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妍从2017年7月起至2017年3月止系被告国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2015年5月28日,被告国安公司与贵阳供电局签订《贵阳供电局220千伏鸡场变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国安公司承包贵阳供电局220KV鸡场变电站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价款800,000元等。2015年7月21日,以被告国安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以原告能辉公司作为乙方(专业技术分包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能辉公司承建贵阳供电局220KV鸡场变电站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总金额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10,000元,工程主要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毕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14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350,000元等。被告郑妍在甲方一栏签字,被告国安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理人付珏晶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6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被告国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转账21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转账158,350元、于2017年1月5日转账260,000元给原告能辉公司,以上共计转账628,350元。另国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27,260元、于2017年1月5日转账55,786.21元给被告郑妍,转账金额共计83,046.21元。被告国安公司称转账给郑妍的款项系通过郑妍向涉案项目工人直接支付人工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郑妍称该款是国安公司用来支付国安公司贵州分公司另外聘请协助原告公司尽快完成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及相关税费,被告国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拖付工程款等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原告称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国安公司要求将700,000元的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贵阳市供电局将质保金退其后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郑妍称其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自己是对原告这样讲的;被告国安公司认为并未书面变更,郑妍无权变更。贵阳市供电局于2019年1月14日将质保金79,907.7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国安公司。
另,被告国安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提出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国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生效裁定书。
原告能辉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2,000元的财产。申请人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2114003900677123439),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2,0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裁定书、原告提交的《贵阳供电局220千伏鸡场变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国安公司单位名称变更证明、2016年贵阳供电局(技改)工程结算表及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被告国安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业务回单及被告郑妍提交的人工工资表、请款报告、材料清单、快递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施工事宜,且经验收,事实存在,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国安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及支付主体。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700,000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国安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628,3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国安公司称转账给郑妍的83,046.21元,系委托郑妍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而人工工资是包含在工程款内,故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郑妍称该款是国安公司用来支付该公司另外聘请协助原告公司尽快完成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和税费,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二被告各说不一,但原告未收到被告国安公司、郑妍直接支付其尚欠工程尾款71,650元事实存在,被告国安公司所称支付郑妍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原告、郑妍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国安公司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1,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安公司转账给被告郑妍的款项性质,因被告国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有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支付的主体,被告郑妍签订涉案分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国安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国安公司,故支付义务的主体应由国安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验收,虽然在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后,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但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国安公司要求将700,000元的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贵阳市供电局将质保金退其后再支付,被告郑妍认可系其告知原告,郑妍是被告国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郑妍对其口头承诺尾款的支付时间代表被告国安公司。贵阳市供电局于2019年1月14日将质保金79,907.70元付给被告国安公司,被告国安公司理应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将尚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71,650元支付原告,被告国安公司逾期未支付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被告国安公司应从2019年1月15日起以7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前,被告国安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并在庭审质证中称其对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印章真伪存疑。经审查,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方以及发包方均是被告国安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也是被告国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可以不予准许。故对被告国安公司提出《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71,6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1,6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到该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支付给郑妍的83046.21元,实际是其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费,该费用应计算在合同工程款内的上诉主张。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妍的身份是上诉人案涉现场的负责人及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支付83046.021元给被上诉人郑妍,在其未有证据证实该支付行为是经被上诉人能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发生能辉公司收款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国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能辉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700000元,被上诉人能辉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是628350元,对余下的工程款71650元,上诉人有支付该款的义务。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田 勇
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瑶
书记员刘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