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2519号
原告: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20号[西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3660347X7。
法定代表人:付珏晶,男,1970年10月16日生,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辉,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85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3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06896106X4。
法定代表人:朱生伟,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女,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妍,女,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公司)与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郑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被告国安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书面申请追加郑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辉、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及被告郑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650元;2、判令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以7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为7,468.5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国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23日更名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220KV鸡场变消防系统改造,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4万元,工程主要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毕后支付16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32万元,余下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20KV鸡场变消防系统改造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泡沫喷雾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修建泡沫罐房,工程款为人民币7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1万元,工程主要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毕后支付14万元,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35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20KV鸡场变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4日、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158,350元、260,000元,共计628,350元,余款7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并无拖欠。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说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公司从未接到原告的催要电话。关于质保金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若是郑妍单方和原告约定不能代表公司,同时,我们没有授权郑妍签订相应的合同变更协议。按照一般认知,人工费当然包含在工程费中,并且我方在该项目中并未聘用相关人员,郑妍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不能证明是我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这些工人的工种是水电工,符合原告承接工程的业务范围及内容,故我公司支付给郑妍的人工费应该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公司的人员李学智在我方与供电局的合同上是签字了的,并且向供电局提供了工程款结算单,而李学智系原告当时的员工,我方之所以直接将工人工资支付给郑妍,是因为郑妍称,工人找其再要工资,故要求将人工工资支付给郑妍,这笔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为了保证工程的完成,被告公司才将该笔款项付给郑妍。
被告郑妍辩称,我是国安公司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付给我的这80,000多元,是被告公司支付给我用于支付工程产生的税费及配合工程完工的聘用的人工的工资费,该款是付给被告公司员工的工资,并不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当时原始签订合同是80万,分包给原告公司是70万,这10万的差额是用于产生的税费及国安公司相关的服务费。被告公司若不认可合同变更的口头协议,那为什么不在支付最后一期的260,000元时,将工程款直接全部付给原告,当时付给我的50,000多元也是和付给原告公司260,000元是同一时间付的,如果这50,000元是要求我付给原告,就应该直接付给原告,不应该由我转一道,所以这笔款只是用于我聘请人员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注册号为510000000314998,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妍从2017年7月起至2017年3月止系被告国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2015年5月28日,被告国安公司与贵阳供电局签订《贵阳供电局220千伏鸡场变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国安公司承包贵阳供电局220KV鸡场变电站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价款800,000元等。2015年7月21日,以被告国安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以原告能辉公司作为乙方(专业技术分包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能辉公司承建贵阳供电局220KV鸡场变电站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总金额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10,000元,工程主要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毕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14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350,000元等。被告郑妍在甲方一栏签字,被告国安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理人付珏晶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6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被告国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转账21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转账158,350元、于2017年1月5日转账260,000元给原告能辉公司,以上共计转账628,350元。另国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27,260元、于2017年1月5日转账55,786.21元给被告郑妍,转账金额共计83,046.21元。被告国安公司称转账给郑妍的款项系通过郑妍向涉案项目工人直接支付人工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郑妍称该款是国安公司用来支付国安公司贵州分公司另外聘请协助原告公司尽快完成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及相关税费,被告国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拖付工程款等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原告称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国安公司要求将700,000元的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贵阳市供电局将质保金退其后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郑妍称其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自己是对原告这样讲的;被告国安公司认为并未书面变更,郑妍无权变更。贵阳市供电局于2019年1月14日将质保金79,907.7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国安公司。
另,被告国安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后,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提出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国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生效裁定书。
原告能辉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2,000元的财产。申请人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2114003900677123439),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2,0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裁定书、原告提交的《贵阳供电局220千伏鸡场变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国安公司单位名称变更证明、2016年贵阳供电局(技改)工程结算表及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被告国安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业务回单及被告郑妍提交的人工工资表、请款报告、材料清单、快递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施工事宜,且经验收,事实存在,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国安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及支付主体。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700,000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国安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628,3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国安公司称转账给郑妍的83,046.21元,系委托郑妍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而人工工资是包含在工程款内,故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郑妍称该款是国安公司用来支付该公司另外聘请协助原告公司尽快完成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和税费,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二被告各说不一,但原告未收到被告国安公司、郑妍直接支付其尚欠工程尾款71,650元事实存在,被告国安公司所称支付郑妍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原告、郑妍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国安公司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1,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安公司转账给被告郑妍的款项性质,因被告国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有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支付的主体,被告郑妍签订涉案分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国安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国安公司,故支付义务的主体应由国安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验收,虽然在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后,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但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国安公司要求将700,000元的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贵阳市供电局将质保金退其后再支付,被告郑妍认可系其告知原告,郑妍是被告国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郑妍对其口头承诺尾款的支付时间代表被告国安公司。贵阳市供电局于2019年1月14日将质保金79,907.70元付给被告国安公司,被告国安公司理应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将尚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71,650元支付原告,被告国安公司逾期未支付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被告国安公司应从2019年1月15日起以7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前,被告国安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并在庭审质证中称其对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印章真伪存疑。经审查,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方以及发包方均是被告国安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也是被告国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可以不予准许。故对被告国安公司提出《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71,6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1,6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到该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贵阳能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美姣
书 记 员  秦芝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