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10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芦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水,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民,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茂盛公司”)、被告李忠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就本案作出(2020)吉0104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民终33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吉0104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8,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东北师范大学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改造工程,后该工程经东北师大验收合格。东北师范大学除质保金外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被告江西茂盛,但2019年10月23日应付原告工程款958,900.00元却一直未付。二被告遂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东北师大工程款玖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承诺在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否则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予给付。故诉至贵院。
江西茂盛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应由李忠民承担给付责任;二、请求确认李忠民于2019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加盖江西茂盛公司的假公章、签字无效。一、江西茂盛公司与原告、李忠民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1.2018年8月2日,江西茂盛公司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晓东、李忠民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约定,江西茂盛公司将东北师范大学学生六舍九舍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李忠民,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安全生产等内容。二人商定共同承包该项目,原告负责现场组织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李忠民负责联系开发票单位(二人均是个人不能开具发票),向江西茂盛公司开具发票,外部联系事宜,并负责向公司结算工程款等。2.2019年10月13日,二人又在江西茂盛公司签署了承诺书,重申了对前三个合同文件的确认,并承诺与东北师大学生六舍九舍维修改造工程有关的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由二人承担,并约定了司法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并结算完毕。3.公司依约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二人:总额6,019,133.44元,分14笔汇入原告、李忠民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账户,对此二人无任何异议。二、欠付工程款问题:1.根据江西茂盛公司与二人约定:2018年12月21日,公司根据二人意见将工程款366145元打入李忠民为法人的吉林天元建材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9月30日,公司根据二人意见将工程款416,500.00元打入天元公司账户,上述两笔工程款782,645.00元,是给二人的工程款,天元公司均为公司开具了发票。2.李忠民称上述两笔款项是其应分给原告的,被其占用,另外2018年11月16日李忠民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总计882,645.00元,加上利息2019年10月23日李忠民为原告出具了958,900.00元欠条。3.公司与二人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等4份施工文件,只需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二人,并按二人意见将工程款汇入二人指定的14个账户。至于二人如何分配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欠条效力:1.李忠民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是二人之间问题,二人债务关系是否有效,是否成立公司不了解、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2.李忠民在书写的欠条中加盖私刻公司公章及签字,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3、154条规定,李忠民未经公司同意,私刻公章并擅自加盖的行为违法,理应无效。原告明知李忠民无代理权限,明知其私刻了公司公章,为一己私利让其加盖,符合154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李忠民辩称:我与原告是个人之间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人是***,是我和***与被告一签订的,此债务是我和原告之间的个人关系,当时想用吉林天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打欠条,***不同意,说需要被告一的公章,但是我没有被告一的公章,我在原告办公室附近一个打字社私刻的被告一的公章,这个公章为原告出具完案涉欠条未做其他使用,在打字社直接销毁了,与被告一无任何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忠民和***,二人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所说的表见代理问题,江西茂盛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我们二人,只不过部分工程款被李忠民个人挪用,欠付工程款与江西茂盛无关。
江西茂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李忠民于2019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涉及江西茂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58,900.00元的部分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同答辩意见第一点。二、欠条效力:1.李忠民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是二人之间问题,二人债务关系是否有效,是否成立公司不了解、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2.李忠民在书写的欠条中加盖私刻公司公章及签字,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1.李忠民不是公司员工,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合同;2.李忠民所盖的公司公章是其私刻的、伪造的。李忠民私刻、伪造公章并加盖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认定无效。3.李忠民私刻、伪造公章的行为,原告明知,对其加盖行为默许。根据民法典第153、154条规定,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针对江西茂盛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欠条上不仅加盖有江西茂盛印章,还有江西茂盛吉林公司负责人李忠民签字按手印,且李忠民从未否认其签字按手印的真实性,出具欠条时李忠民加盖的江西茂盛公章真伪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主张工程款时李忠民也一直称这是公司欠款,即使江西茂盛否认欠条公章真实性,那么欠条中还有李忠民签字按手印,原告挂靠江西茂盛施工都是通过江西茂盛吉林公司办理,李忠民出具欠条时也称代表江西茂盛,所以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李忠民具有出具欠条的权限,李忠民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欠条的责任应由江西茂盛承担,向法庭强调一点,案涉工程是原告独自挂靠江西茂盛施工,不存在与李忠民合作或合伙施工,原审时江西茂盛提供的若干份文件,其称上有原告及李忠民签字,二人为合伙关系,但经鉴定,该文件中***签字并非原告签字,而原告挂靠江西茂盛施工的相关协议原告手中并不掌握,原告在挂靠协议的文件上签名时江西茂盛并未一同盖章,江西茂盛诉讼中提供的相关文件均是为本次诉讼而形成,综上请求驳回江西茂盛的反诉请求。
李忠民针对反诉陈述称:一、我2019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1.二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经过:我欠原告882,645.00元,共三笔:2018年12月21日江西茂盛公司将工程款366,145.00元打入我为法人的天元公司账户,2019年9月30日公司将款416,500.00元打入天元公司账户,上述两笔工程款是公司付给原告的工程材料款,应由我提出后付给原告,但该款由我挪作他用,没有给原告。2018年11月16日原告又借给我10万元,转到我长春农商银行账户上。我一直未还,总计欠原告882,645.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让我为其出具欠条,加了点利息写了958,900.00元。2.我为原告写欠条前,他多次催要还款,说不能还款就写欠据,我无钱还款,但同意以天元公司名义及个人名义为其出具欠条,但原告不同意,认为二者都没有能力还款,必须让我加盖江西茂盛公司公章,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向原告说其不是该公司的人,代表不了该公司,也没有该公司公章,原告表示不管,让我自己想办法。我表示实在不行就整个公章给你盖上。无奈我在街边找个复印社花了100.00元私刻一枚江西茂盛公司公章,这枚公章比真的小。2019年10月23日一点左右在西四马路原告的二楼办公室,当着原告的面,我写了958,900.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私刻的公章,是假的。原告明知。因为原告见过真公章,市场监督部门对企业要求刻制的公章没有这种大小。综上,在原告催逼下,我私刻了江西茂盛公司的公章,盖在我为其出具的欠条上,是违法私刻的,公司不知情。我行为违法,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行为是为了债务加入也同样违法,二人行为严重侵害江西茂盛公司合法权益,欠条应当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2018年7月20日,江西茂盛公司自东北师范大学承包“东北师范大学学生六舍、九舍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6,279,277.00元,2018年10月1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东北师范大学与江西茂盛公司2019年9月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价款为6,403,413.53元。江西茂盛公司自认除质保金外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6,211,311.12元。
江西茂盛公司提供2018年8月2日《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江西茂盛公司,乙方为李忠民、原告,二人承包案涉工程,按工程实际结算款的1.5%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用,管理费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达公司账户时一次性扣清。承诺书写明:“本人郑重承诺东北师范大学学生六舍九舍维修改造工程由本人实际负责施工。本人为项目承包人,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该项目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或其他意外伤亡事故负经济和法律责任,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本人负责……该工程合同价内,缴纳企业所得税2.5%,承诺提供给总公司不少于60%的材料专用发票和30%的劳务专用发票,如提供不了,本人承诺仍按2.5%企业所得税缴纳给总公司。”三份文件落款处乙方及承诺人处均签有***、李忠民字样,协议落款处载明“乙方指定汇款账户:***账号:×××”,同时印有李忠民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原审中,原告申请对该三份文件中***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经鉴定,三份文件中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指印亦非原告本人所印。
2019年10月13日,原告、李忠民向江西茂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郑重承诺东北师范大学学生六舍九舍维修改造工程由本人实际负责施工。本人为项目承包人,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该项目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或其他意外伤亡事故负经济和法律责任,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本人负责……我本人承诺本工程所有的税金我已缴纳,如以后国税局地税局要求贵公司补缴纳税金(包括应该要缴纳给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一切税金),由我本人承担;已提供给贵公司的所有材料发票是我本人提供的,如为虚开发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的,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该承诺书系其个人出具,落款处李忠民签字为后期添加,不予认可。
二、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江西茂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个人账户转款1098,87.35元,写明“东北师大税金”。江西茂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吉林天元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66,145.0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天元公司材料款416,500.00元,合计782,645.00元。天元公司为江西茂盛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江西茂盛公司收到发包人工程款6,211,311.12元,其主张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分14笔陆续向原告及李忠民支付工程款合计6,019,133.44元,收款人为原告、李忠民、天元公司、长春市盛世鑫源煤炭有限公司、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榆树市华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逯晓东等。原告表示对除其本人及指定收款人逯晓东外的其他转款均不予认可。另,原告及李忠民均认可,除质保金192,102.40元及诉争958,900.00元外全部工程款项江西茂盛公司均已结清。
三、2019年10月23日,李忠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东北师大工程款玖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958,900.00)。承诺在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否则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欠款人李忠民”欠条正文左下方写有“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办”字样,同时加盖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二被告均称该公章系李忠民私刻后加盖。
四、李忠民于2020年6月7日出具声明一份,写明,其和王君在承包江西茂盛公司吉林办事处经营承包期间,王君私刻公司一枚公章,此印章一直由李忠民保管,并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上述欠条,并加盖了私刻的印鉴。该枚印章系该二人私自刻制,公司不知情,属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二人自愿承担,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一、原告借用江西茂盛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各方均未就彼此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但施工期间,江西茂盛公司存在向原告及其指定收款人、李忠民及其他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原告虽对除自己及指定收款人以外的付款均不认可,但其就自己应收、已收及欠付工程金额无法吻合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关于自己为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全部由其收取的主张,依据不足,应当认定原告与李忠民系自江西茂盛公司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二、2019年10月23日《欠条》系原告与李忠民真实意思表示,李忠民应当依约于2019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958,900.00元,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李忠民未取得代理江西茂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出具结算性文件的相关合法授权,亦非该公司或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理公司出具该欠条,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现江西茂盛公司对此拒绝追认,故该欠条对江西茂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庭审自认除质保金及案涉欠条金额外的工程款均已结清,而李忠民又自认该958,900.00元江西茂盛公司已全部向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江西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所举三份文件均非原告签订且原告否认文件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代为对外签订相关文件,在此前提下,无论三份文件由谁代原告书写,均不影响其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追加逯晓东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李忠民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欠条》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被告李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58,900.00元及利息(以958,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0.00元、鉴定费17,8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忠民负担;反诉费6,69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
人民陪审员  黄英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