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1民初1427号
原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89739282R。
法定代表人:徐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0110392663。(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4814元,并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15.4%给付利息直至本金偿还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就劳务分包赣州市章江新区章江路月季园G11地块的除草、翻土、土地平整、青苗播种、浇水、种植养护、整修草皮、除绿化工作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订立《园林绿化劳务合同》,订立合同后,被告又雇请杜财珠等人施工,欠下杜财珠劳务工资计104814元。2020年3月3日,杜财珠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偿付工资147485元。2020年4月,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付杜财珠工资计104814元。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8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2日,章贡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执行款共计104814元。原告认为,杜财珠的工资系被告所欠,原告垫付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赣州市章江新区月季园(G1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随后,被告雇佣案外人杜财珠在该工地从事种植花卉、树木等工作。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郑重承诺赣州市章江新区月季园(G11地块)绿化景观工程由本人负责施工,本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已付清,所有的材料款已付清,所有责任问题由我自己承担。”因欠付劳务款,杜财珠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和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20年4月3日,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杜财珠支付劳务款104814元,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8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杜财珠向章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2日,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赣0702执2826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款项14749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章贡区人民法院最终扣划金额为104814元。原告遂于2021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案外人杜财珠工资款104814元,具有《园林绿化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所有责任。现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经章贡区人民法院扣划代被告清偿了案外人的工资款。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款项利息,利息损失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4814元,并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104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预交受理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翟因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亮
代书记员 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