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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927号 原告: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286876.71元、2021年11月30日前的违约金2423199.43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286876.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2.判决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8011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签订《**二期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因**二期建设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就钢材料的质量、验收标准、交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供货至2019年1月,于2018年7月供货1652792.60元,于2018年8月供货831251.84元,于2018年9月供货1463528.54元,于2018年10月供货1612495.35元,于2018年11月供货1762569.81元,于2018年12月供货2127932.30元,于2019年1月供货1967528.98元,总供货额为11418099.42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802351.74元,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1434777.63元,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支付140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支付11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100000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200000元,总支付款项为9037129.37元。双方经对账,确认某乙公司支付的9037129.37元中,8131222.71属于货款,905906.66元属于2018年12月前的部分违约金。之后某甲公司也陆续催款。截止至2022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确认尚欠某甲公司2018年12月货款1319347.73元、2019年1月货款1967528.98元,共计3286876.71元,违约金计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2423199.43元。 另,某丙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被某甲公司吸收合并。起诉前,某甲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某乙公司催款,但某乙公司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某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要求对某甲公司所提供的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二期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及《委托付款函》、《新增材料员说明》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字非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某乙公司要求对“***”的签名进行鉴定;3.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关机关处理;4.由于本案中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对账单上的文本的印章均为伪造,本案已经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故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5.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6.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所欠货款3286876.71元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有异议,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7.讼争工程目前还处于停工状态,业主为龙岩市某己公司,因为某己公司没有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所以某乙公司没有能力支付某甲公司所欠货款。若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同意支付某甲公司所欠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签订《**二期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Y****702),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因**二期建设需要,向某丙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就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详尽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定价原则:1、以到货日‘我的钢铁网’网站发布的最后一次龙岩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下浮90元作为含税结算基准价。(二)钢材结算及支付方式:1.钢材供需双方应实行定期或定量对账方式。每月1日至30日为一个批次供货时间段,需方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对供方提供的上一个批次时间段的对账单给予确认,逾期视为对账单记载内容无误。2.需方必须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未按时支付的应按以下方式支付违约金(且超期天数以到货日开始计算)。(1)如需方未按时支付的,超期30天内,以到货日开始计算,需方每天按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四(即每天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超期31至60天,每超出一天,需方按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即每天万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3)超期61天以上,每超出一天,需方按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七(即每天万之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超期付款超过90天或欠款数额超过300万元的(指已到货验收货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的总数),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单方解除合同。因停止发货或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责任由需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供需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向某乙公司供货至2019年1月,总供货金额为11418099.42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802351.74元,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1434777.63元,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支付140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支付11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100000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9037129.37元。2022年9月9日,某乙公司确认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286876.71元、违约金2423199.43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合计5710076.14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被某甲公司吸收合并。某丙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1日通知某乙公司吸收合并事宜。本案起诉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款未果,为此,特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闽0802民初927号民事裁定,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6689209.36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二期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Y****702)、新增材料员说明、龙城发[2019]140号《关于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和龙岩某乙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龙岩某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合并协议、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债务担保的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9年10月11日通知书、**二期钢材购销每月对账表(部分)、货款催收函、钢材销售货款对账计算表、收款银行回单、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及签收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二期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亦支付了部份货款,因此,该合同成立。某乙公司尚欠货款3286876.71元及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2423199.43元,合计5710076.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乙公司应当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准许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某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286876.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某丙公司被某甲公司吸收合并,某乙公司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另,某甲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8011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是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某乙公司对所欠某丙公司的货款也无异议,故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本案无需鉴定,也无需中止审理,如当事人认为有犯罪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案处理。 综上,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286876.71元、2021年11月30日前的违约金2423199.43元,合计5710076.14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286876.71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011元; 三、驳回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4元,减半收取29312元,由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01元,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30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