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103民初726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负责人:苏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漯河分行)与被告郭某、漯河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漯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漯河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漯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郭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26000元和利息、罚息6133.28元(该利息、罚息系计算至2025年11月25日,自2025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暂合计为103213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签署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将账号XXX作为结算账户。并委托郭某办理申请开通企业高级版网上银行业务。2024年11月19日被告某公司、郭某通过建行APP系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410009115670066847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郭某提供借款额度1026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为2024年11月19日至2025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按照3.65%执行,即LPR利率加5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至被告某公司在建行的账户(账号:XXX);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约定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原告(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依二被告的线上快贷支付申请,2024年11月19日向被告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26000元。上述贷款合同到期,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漯河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答辩称:对起诉状起诉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漯河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10009115670066847号的《中国某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漯河某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郭某。贷款人(乙方):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零贰万陆仟元整。本合同所称的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的使用方式为第1种:(1)可循环使用。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来源应为生产经营回笼资金。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4年11月19日至2025年11月19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1、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按照3.65%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五、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八条还款。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即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前,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付息,并可任意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或全部贷款本息。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借款,甲方同意按乙方通知要求分期偿还本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无需提前通知,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并追究甲方相应法律责任:(一)停止或中止发放和支付贷款……(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十二、其他约定事项。3、约定送达条款,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书面(含数据电文形式)的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期间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2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026000元及利息、罚息等逾期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中国某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资金交易查询、欠款明细打印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郭某、漯河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漯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贷款本金1026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信贷系统数据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45元由被告郭某、漯河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某、漯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某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某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