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

宁德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方清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1栋2梯704。
法定代表人:陈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蕉城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蕉城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李梦琳,被上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蕉城环卫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定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事实方面,华科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自2014年6月25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盖章之日起,就多次向蕉城环卫处催讨工程款,但遭拒绝,该事实表明华科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受到损害。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款并未得到最终结算审核确认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蕉城环卫处并未向华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结论。由于案涉工程款须经财审部门进行造价结算审核,但自2014年6月25日《工程结算书》编制之日起至今仍未得到结算审核确认,在结算审核结论未作出之前,蕉城环卫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自始至终是明确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一审判定“没有证据证明华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蕉城环卫处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与上述事实相悖。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蕉城环卫处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之时起开始计算。法律适用方面,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结算审核逾期未答复”情形进行约定,按照一审判决适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的逻辑思路,《工程结算书》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因逾期未答复,该《工程结算书》视为已被认可。蕉城环卫处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工程结算书》,结合合同约定,应推定华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于2014年6月25日起的56天后开始被侵害,而华科公司却于2018年10月11日起诉,一审判决只适用《民法总则》第二款规定,而不适用第一款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蕉城环卫处在注意到工程款结算数额增加了近一倍的情况下仍在《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单位处盖章,由其行为可推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工程价款的增加,且蕉城环卫处系明知亦同意”,枉顾蕉城环卫处的抗辩和本案证据。蕉城环卫处在《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单位一栏上盖章,并非是认同华科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1058786元,而是便于将该项目结算资料报送财审部门进行结算审核。蕉城环卫处对于华科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1058786元实质上并不认可,认同的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工程结算书》的最终结算审核意见。华科公司若主张工程量变更,进而要求增加合同单价之外的工程款,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设计变更函手续,而施工过程中华科公司并未向蕉城环卫处履行设计变更的书面申请手续,其主张的支付超出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蕉城环卫处与华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要以财审部门作出的结算审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无视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的“经工程结算审核”应是指财审部门作出的结算审核结论,否则《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对决算造价1058786元不至于特别注明“未审核”。由于案涉工程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由宁德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资料报送财审部门审查并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文件。在财审部门的审核结论未作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而是片面将华科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有误。(四)一审判决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案涉的《工程结算书》等同于“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发包人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是以当事人约定为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该司法解释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所相悖。从法律的位阶上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国家部委的部门规章。因此,一审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工程结算书》具有竣工结算文件的效力并视为被双方认可值得商榷。
华科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9)闽09民终29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即华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蕉城环卫处之前对《工程结算书》的盖章是认可的,现又否认,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三)本案合同没有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款的依据,蕉城环卫处主张财审后付款,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来认定本案的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蕉城环卫处立即支付工程款5547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24日为141470.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3月14日,蕉城环卫处向华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华科公司为古溪、南际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施工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30191元。2.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约定,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30191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包括的风险范围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化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按实调整;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为,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同时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含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工程变更以书面设计变更函为准,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3.2013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4.2014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成,华科公司、蕉城环卫处及监理单位共同在“编制单位”处盖章;该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南际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349827元、古溪垃圾运转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708959元,合计1058786元。5.2014年7月29日,蕉城环卫处向宁德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报送《关于要求审核城区2座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结算的请示》。2014年10月16日,宁德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向宁德市国投公司报送《关于城区2座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结算资料委托审核的通知》。至今,宁德市国投公司未完成委托结算审核。6.截至目前,蕉城环卫处已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华科公司与蕉城环卫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含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蕉城环卫处系在《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单位”处盖章,而非“审核人”处,且其之后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宁德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审核,可知双方仅完成《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审核,即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并未得到最终结算审核确认。同时,蕉城环卫处在庭审中所作的“由宁德市国投公司委托财审部门的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报告,蕉城环卫处再根据审核结论书审定的工程造价来支付涉案工程的施工款”“不管什么原因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审核,就不构成支付的条件,因此双方应该要想办法让国投公司出具审核问题”等陈述,表明蕉城环卫处并未向华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华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蕉城环卫处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已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并未起算,即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蕉城环卫处与华科公司仅完成《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30191元”,而《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总计为1058786元,两者数额相差巨大,蕉城环卫处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时对此情况应当能够注意到。而蕉城环卫处在注意到工程款结算数额增加了近一倍的情况下仍在《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单位”处盖章,由其行为可推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工程价款的增加,且蕉城环卫处系明知亦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化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按实调整”,因工程施工中存在经蕉城环卫处认可增加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款数额不能直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530191元予以确定,应按实调整。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书》于2014年6月25日编制完成,蕉城环卫处盖章,华科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蕉城环卫处始终未向华科公司给出结算审核意见,已超过合理期限。蕉城环卫处辩称必须根据财审部门的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报告来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促成该结算审核的完成,且其与华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要以财审部门作出的结算审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蕉城环卫处的辩称无理,其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体现对结算审核程序以及蕉城环卫处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的时限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1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和第二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工程结算书》可视为被蕉城环卫处认可,即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可确定为1058786元。扣除已支付的504000元,蕉城环卫处尚欠华科公司工程款554786元未支付。但因案涉工程价款实际未经最终结算审核,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条款进行支付,而应于华科公司主张权益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1日)支付。蕉城环卫处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造成华科公司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实际发生,华科公司有权要求蕉城环卫处自应付工程余款之日(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华科公司诉请蕉城环卫处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蕉城环卫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5478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华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蕉城环卫处负担9090元,华科公司负担16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诉讼时效和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也没有对结算审核程序及发包方何时履行工程款的义务予以明确。华科公司将工程结算书提供给蕉城环卫处,是履行工程结算的合同义务,蕉城环卫处虽在结算书中盖章,但其对在结算书中的盖章行为不认为系对结算书中工程金额的确认,认为仅为了便于向上级机关报审,可知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数额形成一致意见。蕉城环卫处也未向华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华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依据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华科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并未起算。(2)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逾期未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可被视为经过认可,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是否可据此确定为1058786元。本院认为,以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即要约定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06年4月25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作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简单地推论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情形,逾期未审核的《工程结算书》不能被视为经过认可,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058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送审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华科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向华科公司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华科公司提交了不申请鉴定的书面说明。故华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30191元,现华科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将近一倍,该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蕉城环卫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均由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梦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