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联信财富广场B-2幢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清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蕉城环卫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也没有对结算审核程序及发包方何时履行工程款的义务予以明确。华科公司将工程结算书提供给蕉城环卫处,是履行工程结算的合同义务,蕉城环卫处虽在结算书中盖章,但对其在结算书中的盖章行为不认为系对结算的确认,认为仅为了便于向上级机关报审,可知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数额形成一致意见。蕉城环卫处也未向华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在蕉城环卫处没有证据证明华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拒绝支付工程款,华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情况下,华科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并未起算。一审径以华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对其工程款主张是否有依据进行审查,存在不当。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而该事实系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进一步查明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关 萍
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巧彬
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