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3452号
原告: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1栋2梯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94381767T。
法定代表人:陈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14904015270。
法定代表人:方清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蕉城环卫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闽0902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原告华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闽09民终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被告蕉城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蕉城环卫处立即支付工程款5547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24日为141470.43元)。事实和理由:蕉城环卫处发包的古溪、南际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经过招投标,2013年3月14日由华科公司中标,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古溪、南际垃圾转运站局部技改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工程内容为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开工日期为收到施工许可证第二日起;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530191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化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按实调整;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含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在十四天内全部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正式开工建设,2013年7月10日竣工,2013年9月30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蕉城环卫处使用。2014年6月25日,由华科公司、蕉城环卫处及监理单位共同审核并形成《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共计1058786元,其中南际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是349827元,古溪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是708959元。工程开工建设以来,蕉城环卫处仅支付504000元工程款,剩余554786元却一再拖欠。经双方审核结算后,华科公司多次向蕉城环卫处催讨工程款,蕉城环卫处以上级未拨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直到2018年8月,华科公司两次到蕉城环卫处商讨欠款事宜,蕉城环卫处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虽予以认可,但仍以需要上级协调为由拒不支付。
蕉城环卫处辩称,一、华科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554786元的请求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华科公司的诉称,2014年6月25日,华科公司、蕉城环卫处及监理单位共同审核并形成《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共计1058786元,对此蕉城环卫处认为华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催要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华科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6月25日届满,而本案是2018年10月11日立案,故华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华科公司对本案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判决驳回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华科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多次向蕉城环卫处催讨工程款,直到2018年8月还两次到蕉城环卫处商讨欠款事宜,蕉城环卫处认为在华科公司未提交催讨工程款书面文件的情形下,蕉城环卫处并不认可华科公司以上多次催讨的单方主张。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华科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554786元的请求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华科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1058786元未按合同约定经过结算审核,其要求支付工程的余款5547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定华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30191元。2.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530191元,且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而华科公司的工程造价确定为1058786元,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价款为528595元,该超出部分无合同约定的支付依据。3.蕉城环卫处在《工程结算书》上的编制单位一栏上盖章确认,并非是认同华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造价1058786元,是便于将该项目结算资料报送财审部门进行结算审核。4、华科公司若主张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实际情况存在误差或工程变更,进而要求增加超出合同单价之外的工程款,其应履行双方约定的书面变更申请手续,而施工过程中华科公司并未履行,其主张支付超出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款依据不足。5.华科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1058786元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结算审核,华科公司要求蕉城环卫处支付工程余款554876元缺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明确约定“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的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即蕉城环卫处支付工程款是附有工程造价经结算审核这一条件的。由于案涉工程的出资主体为宁德市国投公司,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因此按国有出资的工程结算规定,须由宁德市国投公司委托财审部门的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报告,蕉城环卫处再根据审核结论书审定的工程造价来支付案涉工程的施工款。6.华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工程结算书均明确本案的工程造价未经结算审核。7.蕉城环卫处已履行了将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资料报送审核的义务,于2014年7月29日向宁德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书面请示要求审核案涉工程结算,同年10月16日宁德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向宁德市国投公司作出关于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委托审核的书面通知,但宁德市国投公司至今未委托审核。8.蕉城环卫处原承建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在竣工之后均有委托评审部门作出结算审核结论,蕉城环卫处再以此审核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华科公司对蕉城环卫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以及蕉城环卫处提交的《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2年中心城市建设项目与资金计划的通知》、《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宁德市生活垃圾转运站项目(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宁德市拓兴环卫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宁德市垃圾收运系统南际、古溪转运站技改项目由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实施的函》、古溪、南际垃圾转运站局部技改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存档资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资金使用证明》、宁德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备查表、项目汇总表、《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招投标情况报告》及备案回执、《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2008年版)》、《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3年中心城市建设项目与资金计划的通知》、《蕉城环卫处关于要求审核城区2座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结算的请示》、《宁德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关于城区2座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结算资料委托审核的通知》,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蕉城环卫处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成果报告》(公厕装修改造工程)、《宁德市蕉城区公厕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4日,蕉城环卫处向华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华科公司为古溪、南际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施工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30191元。
2.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约定,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30191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包括的风险范围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化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按实调整;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为,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同时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含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工程变更以书面设计变更函为准,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
3.2013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4.2014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成,华科公司、蕉城环卫处及监理单位共同在“编制单位”处盖章;该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南际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349827元、古溪垃圾运转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708959元,合计1058786元。
5.2014年7月29日,蕉城环卫处向宁德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报送《关于要求审核城区2座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结算的请示》。2014年10月16日,宁德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向宁德市国投公司报送《关于城区2座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结算资料委托审核的通知》。至今,宁德市国投公司未完成委托结算审核。
6.截至目前,蕉城环卫处已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华科公司与蕉城环卫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含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蕉城环卫处系在《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单位”处盖章,而非“审核人”处,且其之后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宁德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审核,可知双方仅完成《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审核,即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并未得到最终结算审核确认。同时,蕉城环卫处在庭审中所作的“由宁德市国投公司委托财审部门的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报告,蕉城环卫处再根据审核结论书审定的工程造价来支付涉案工程的施工款”“不管什么原因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审核,就不构成支付的条件,因此双方应该要想办法让国投公司出具审核问题”等陈述,表明蕉城环卫处并未向华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华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蕉城环卫处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已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并未起算,即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审查认为,如前所述,蕉城环卫处与华科公司仅完成《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30191元”,而《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总计为1058786元,两者数额相差巨大,蕉城环卫处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时对此情况应当能够注意到。而蕉城环卫处在注意到工程款结算数额增加了近一倍的情况下仍在《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单位”处盖章,由其行为可推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工程价款的增加,且蕉城环卫处系明知亦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化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按实调整”,因工程施工中存在经蕉城环卫处认可增加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款数额不能直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530191元予以确定,应按实调整。
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书》于2014年6月25日编制完成,蕉城环卫处盖章,华科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蕉城环卫处始终未向华科公司给出结算审核意见,已超过合理期限。蕉城环卫处辩称必须根据财审部门的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报告来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促成该结算审核的完成,且其与华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要以财审部门作出的结算审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蕉城环卫处的辩称无理,其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体现对结算审核程序以及蕉城环卫处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的时限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1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和第二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工程结算书》可视为被蕉城环卫处认可,即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可确定为1058786元。扣除已支付的504000元,蕉城环卫处尚欠华科公司工程款554786元未支付。但因案涉工程价款实际未经最终结算审核,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条款进行支付,而应于华科公司主张权益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1日)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蕉城环卫处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蕉城环卫处作为发包人,应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华科公司诉请蕉城环卫处支付尚欠工程余款5547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蕉城环卫处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造成华科公司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实际发生,华科公司有权要求蕉城环卫处自应付工程余款之日(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华科公司诉请蕉城环卫处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78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9090元,原告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锦芳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雷丽娇
书记员林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