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981财保6号
申请人:福建立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阳镇高坂茶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联信财富广场B-2幢50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福建立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蕉城支行;账号:XXXX)的存款18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为福建立鼎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立鼎建材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80933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福建立鼎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蕉城支行;账号:XXXX)的存款1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立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