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1栋2梯704。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宇,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方清亮,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贞纯,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霞,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蕉城环卫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闽民申20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排除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默示推定条款”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相关裁判,认为参照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妥。华科公司在增加一倍工程量的情况下仍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至今没有因为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蕉城环卫处在起诉前的五年多时间里,对工程价款款并不持异议,从蕉城环卫处在《工程结算书》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印证。因此,无论从诚实信用还是公平原则角度考虑,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仅不会加重蕉城环卫处责任,同时也有利于解决纠纷。二、华科公司已提交双方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将工程款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华科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需要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如前所述,系因蕉城环卫处不认可其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行为所导致,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否认华科公司的主张,因此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应为蕉城环卫处,但原判决却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华科公司,显属不当。三、即使认为华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增加工程量的价款528595元,但一并驳回无争议的质保金26191元也是错误的。华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554786元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增加工程量价款528595元和未付的质保金26191元。即使认为华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增加工程量的价款528595元,对到期应支付的质保金26191元(530191元一已支付的504000元)也应判决支付给华科公司。而原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径行驳回华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蕉城环卫处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才可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作此约定,不应作“视为认可”之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实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明确约定才可作视为认可认定”的规定相悖,从法律位阶上判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法律效力上属于部门规章,制定的目的在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能随意变更或增设任何一方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也认可不应简单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推定发包人未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二、华科公司起诉请求蕉城环卫处支付工程款,则对工程款数额具有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工程结算书》不足以证明华科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数额,且原审法院已向华科公司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华科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返还质量保修金不属于华科公司的起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蕉城环卫处立即支付工程款5547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24日为141470.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3月14日,蕉城环卫处向华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华科公司为古溪、南际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施工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30191元。2.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约定,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30191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包括的风险范围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化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按实调整;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为,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同时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含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工程变更以书面设计变更函为准,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3.2013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4.2014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成,华科公司、蕉城环卫处及监理单位共同在“编制单位”处盖章;该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南际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349827元、古溪垃圾运转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708959元,合计1058786元。5.2014年7月29日,蕉城环卫处向**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报送《关于要求审核城区2座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结算的请示》。2014年10月16日,**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向**市国投公司报送《关于城区2座垃圾转运站技改工程结算资料委托审核的通知》。至今,**市国投公司未完成委托结算审核。6.截至目前,蕉城环卫处已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华科公司与蕉城环卫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含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蕉城环卫处系在《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单位”处盖章,而非“审核人”处,且其之后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审核,可知双方仅完成《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审核,即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并未得到最终结算审核确认。同时,蕉城环卫处在庭审中所作的“由**市国投公司委托财审部门的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报告,蕉城环卫处再根据审核结论书审定的工程造价来支付涉案工程的施工款”“不管什么原因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审核,就不构成支付的条件,因此双方应该要想办法让国投公司出具审核问题”等陈述,表明蕉城环卫处并未向华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华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蕉城环卫处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已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并未起算,即华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蕉城环卫处与华科公司仅完成《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30191元”,而《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总计为1058786元,两者数额相差巨大,蕉城环卫处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时对此情况应当能够注意到。而蕉城环卫处在注意到工程款结算数额增加了近一倍的情况下仍在《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单位”处盖章,由其行为可推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工程价款的增加,且蕉城环卫处系明知亦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化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按实调整”,因工程施工中存在经蕉城环卫处认可增加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款数额不能直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530191元予以确定,应按实调整。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书》于2014年6月25日编制完成,蕉城环卫处盖章,华科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蕉城环卫处始终未向华科公司给出结算审核意见,已超过合理期限。蕉城环卫处辩称必须根据财审部门的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报告来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促成该结算审核的完成,且其与华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要以财审部门作出的结算审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蕉城环卫处的辩称无理,其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体现对结算审核程序以及蕉城环卫处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的时限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1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和第二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工程结算书》可视为被蕉城环卫处认可,即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可确定为1058786元。扣除已支付的504000元,蕉城环卫处尚欠华科公司工程款554786元未支付。但因案涉工程价款实际未经最终结算审核,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条款进行支付,而应于华科公司主张权益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1日)支付。蕉城环卫处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造成华科公司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实际发生,华科公司有权要求蕉城环卫处自应付工程余款之日(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华科公司诉请蕉城环卫处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市蕉瘫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78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蕉城环卫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诉讼时效和工程款数额问题,认定如下:(l)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也没有对结算审核程序及发包方何时履行工程款的义务予以明确。华科公司将工程结算书提供给蕉城环卫处,是履行工程结算的合同义务,蕉城环卫处虽在结算书中盖章,但其对在结算书中的盖章行为不认为系对结算书中工程金额的确认,认为仅为了便于向上级机关报审,可知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数额形成一致意见。蕉城环卫处也未向华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华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依据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华科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并未起算。(2)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逾期未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可被视为经过认可,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是否可据此确定为1058786元。以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即要约定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06年4月25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作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简单地推论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情形,逾期未审核的《工程结算书》不能被视为经过认可,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058786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送审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华科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向华科公司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华科公司提交了不申请鉴定的书面说明。故华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30191元,现华科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将近一倍,该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蕉城环卫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讼争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2014年6月25日,讼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成,载明:南际垃圾转运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349827元、古溪垃圾运转站底层局部技改工程造价708959元,合计1058786元。华科公司、蕉城环卫处及监理单位共同在《工程结算书》上的“编制单位”处盖章,并送达华科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作出《工程结算书》,也即共同确认该《工程结算书》所载应付工程款金额。据此,应当认定讼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工程结算书》所载105878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04000元,蕉城环卫处尚欠工程款554786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含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并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格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在十四天内全部还清。”按照上述约定,蕉城环卫局应当于2014年7月23日前向华科公司支付95%工程款,于2014年10月14日前支付剩余的保修金,逾期则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华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
二、**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786元及利息(其中以501846.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自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5547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福建华科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均由**市蕉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琛
审判员  郑鸿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