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催4号
申请人大连凯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娇,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大连凯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申请人因参加华电招标有限公司的招标向其开具了一张银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申请人为大连凯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中国银行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华电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元。后因申请人业务人员保管不慎,将该银行汇票不慎丢失,故请求法院对该银行汇票进行公示催告,并宣告该银行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
申请人大连凯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2016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2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11月13日,票载申请人为大连凯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华电招标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中国银行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营业部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大连凯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雯菁
审 判 员 卢丹丹
代理审判员 田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