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

934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与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902民初934号
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下称利民农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百年冷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被告百年冷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苏09民终379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9月25日及次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利民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信、任满军,被告(反诉原告)百年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斌、朱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设备。 二、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兹分析如下: 1.从配件的品牌及产地来看 商品的品牌包含着知识产权、企业文化以及由此形成的商品和声誉,是产品质量优劣及产品竞争力大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商业社会中企业价值的延续。在大众的认知中,优质品牌必然是与过硬的产品质量息息相关的。机器设备的品牌和产地更是其质量优劣的外在标志,关乎商品的使用寿命及使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配件的品牌及产地,而被告在所供机器设备中对部分配件使用了其他品牌、产地和无法从设备外观看清品牌、产地的产品。被告此举违反了《购销合同》中有关品牌和产地的约定,构成违约。 2.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之一为将设备“调试合格”、“调试至买方正常使用”。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将设备送至约定地点后指导安装调试,并两次派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调试。在调试期间,原告履行了相应的附随义务,但被告均未能调试成功。在原审鉴定期间,该设备亦未能“调试合格”、“调试至买方正常使用”。原告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经营之需,设备无法调试合格,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被告多次调试未能合格的情况下,为解经营之急、减少损失,将涉案设备挪离原来安装的位置,另行购置类同的产品进入使用,并改造相关的辅助设备。该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合法止损行为,无过错可言,故因此造成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无法实施鉴定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运回涉案设备、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尾款并承担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百年冷气公司(供方)与利民农化公司(需方)在盐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标的: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为BRCW-15A-1LS、总价款为31.5万元的螺杆冷水机组一台。2.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技术标准及负责期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调试合格保修一年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或故障,供方需及时配合需方维修;如需方无法排除故障,供方需在24小时内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维修。3.现场服务期限:调试至买方正常使用,并解决买方先期提出的盐水池中盐水回流现象。4.交货地点、运费负担:供方自担费用送货至需方指定仓库。5.结算标准及期限: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45%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20%(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6.合同附件“设备主配置表”载明:压缩机品牌为汉钟(备注:台湾),壳管式油冷却器品牌为金舵(备注:广州),过滤器品牌为ALCO(备注:美国),电子膨胀阀品牌为卡乐(备注:意大利),压力控制器品牌为鹭宫(备注:日本),触摸屏7寸、可编程控制器品牌为西门子(备注:德国),接触器、热继电器(软启动)品牌为正泰(备注:浙江)。7.合同附件“冷水机组性能参数表”约定:(1)机组配电功率为350KW;冷凝器水流量为141立方米/小时,进出口管径为150DN;蒸发器流量为110立方米/小时,进出口管径为125DN。(2)氯化钙冷冻水出口温度为-15℃至-20℃,冷却水进出口温度为30/35℃。 上述合同签订后,利民农化公司按约支付货款,百年冷气公司亦按约于2015年7月15日将设备送至约定地点后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并于同年8月15日、9月1日两次派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在调试期间,利民农化公司根据百年冷气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供电的调配、盐水池添加氯化钙、更换水泵等改造,但涉案设备均未能调试合格。同年9月1日开机调试失败后,利民农化公司向百年冷气公司发出解除函,明确要求退回设备、退还货款并赔偿采购氯化钙的损失。同年9月5日,百年冷气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多次联系协调未果,利民农化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利民农化公司书面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进行鉴定。在此期间,鉴定机构根据本院的委托函件,结合合同约定和双方意见,制定了详细的鉴定组织方案,并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协商更改方案。在鉴定正式启动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一起到现场协商,对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方案逐条进行讨论,最终确定了具体的鉴定时限和鉴定流程。根据上述方案,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鉴定,并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司机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标的物不符合生产方和使用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要求。2.标的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于鉴定结论,利民农化公司无异议;百年冷气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所派人员当庭对被告所提问题进行了解答。 百年冷气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获本院许可。其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后,该所向本院出具《鉴定协调函》,载明:“涉案设备性能的判定,只有在鉴定对象安装调试完成后,依据设备的运行状况、相关技术要求综合分析,才能作出客观的评判。而目前设备的状况为:涉案设备挪离原来安装的位置,需方重新购买了类同的产品进入使用,相关的辅助设备被改造。鉴于鉴定标的物的现状,本所待贵院明确鉴定事项后方能实施鉴定”。此后,因鉴定标的物尚未调试完成,上述函件中所述鉴定前提难以具备,该所向本院退卷。 另查明,百年冷气公司所交设备中,压缩机为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汉钟牌,并非合同约定的台湾产汉钟牌;壳管式油冷却器为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江车牌,并非合同约定的广州产金舵牌;接触器、热继电器(软启动)为欣灵牌,也非合同约定的正泰牌。而过滤器、电子膨胀阀、压力控制器、触摸屏7寸及可编程控制器等均难以从外观看出其品牌和产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双方的联系函件、相关配件的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解除原告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担费用从原告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处取回涉案的螺杆冷水机组一台。 三、被告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62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何海军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书 记 员  陆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