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2039号
上诉人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冷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年冷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2、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并没有证据可以认定目前设备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在通知函中所称即认定设备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在上诉人,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认定无法实施鉴定的责任应归咎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在原一审鉴定结束后即将设备拆除搬离原现场,且此过程中未通知一审法院及上诉人,案件亦未产生最终的生效判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搬离行为系防止损失扩大,鉴定无法实施的责任属于上诉人系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依据。再次,本案中由于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设备存在重量问题,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也不应当归责于上诉人,且在鉴定中上诉人经过正常的设备维护后,正常将设备开机运行,也可以说明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故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履行中的根本违约。然后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合同中对于品牌和产地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合同附件中注明的有关设备配件的信息,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系对于产地的约定,一审法院直接将设备品牌的所属地区或国家认定为产地,又是属于主观臆断,同时上诉人采用的相关配件也符合品牌单位的授权,并非存在更换品牌的情况。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设备至今未能调试成功的责任在上诉人,且从其提供的证据看,系被上诉人在调试中对于调试的条件未能达到,故对于本合同剩余款项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故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利民农化公司对百年冷气公司的上诉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设备经过上诉人三次调试依然不能运转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起诉的。三次调试未成功的相关事实在以前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是认可的。3、在原一审程序中,盐城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但是在鉴定过程中,有关的技术问题以及双方的态度均有记录,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4、在以前的调试和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均认可案涉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在调试过程中出现了冒火花的严重情况。被上诉人是化工企业,厂区是不能有明火的,否则容易发生爆炸。5、案涉设备在调试和鉴定过程中,水温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上诉人一直予以认可。为了配合上诉人的调试,被上诉人还配合上诉人额外购买了氯化钙,而该氯化钙本不在设备调试范围之内,但依然不能调试成功。6、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配件上存在品牌不同、有的配件属于三无产品,导致设备配件之间的兼容性出现问题,从而导致设备不能运转。7、被上诉人购买设备是为了用于生产,合同中也约定了由上诉人调试合格之后并且达到买方(被上诉人)正常使用,实际上案涉设备连调试都无法完成,导致被上诉人不仅蒙受了设备款的损失,也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导致了被上诉人因设备而不能上产品,蒙受的生产损失达数千万元,不得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将案涉设备搬离了原来的位置,并重新购置了相关设备,一直生产至今。挪设备是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而不得已采取的行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能进行鉴定,是鉴定机构决定终止,主要是在321响水大爆炸的背景下出现的,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卖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并且蒙受了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利民农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百年冷气公司自行运回设备、返还已收取的236250元货款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百年冷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利民农化公司支付百年冷气公司设备尾款78750元,并承担自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2月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日,百年冷气公司(供方)与利民农化公司(需方)在盐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标的: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为BRCW-15A-1LS、总价款为31.5万元的螺杆冷水机组一台。2.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技术标准及负责期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调试合格保修一年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或故障,供方需及时配合需方维修;如需方无法排除故障,供方需在24小时内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维修。3.现场服务期限:调试至买方正常使用,并解决买方先期提出的盐水池中盐水回流现象。4.交货地点、运费负担:供方自担费用送货至需方指定仓库。5.结算标准及期限: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45%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20%(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6.合同附件“设备主配置表”载明:压缩机品牌为汉钟(备注:台湾),壳管式油冷却器品牌为金舵(备注:广州),过滤器品牌为ALCO(备注:美国),电子膨胀阀品牌为卡乐(备注:意大利),压力控制器品牌为鹭宫(备注:日本),触摸屏7寸、可编程控制器品牌为西门子(备注:德国),接触器、热继电器(软启动)品牌为正泰(备注:浙江)。7.合同附件“冷水机组性能参数表”约定:(1)机组配电功率为350KW;冷凝器水流量为141立方米/小时,进出口管径为150DN;蒸发器流量为110立方米/小时,进出口管径为125DN。(2)氯化钙冷冻水出口温度为-15℃至-20℃,冷却水进出口温度为30/35℃。
上述合同签订后,利民农化公司按约支付货款,百年冷气公司亦按约于2015年7月15日将设备送至约定地点后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并于同年8月15日、9月1日两次派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在调试期间,利民农化公司根据百年冷气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供电的调配、盐水池添加氯化钙、更换水泵等改造,但涉案设备均未能调试合格。同年9月1日开机调试失败后,利民农化公司向百年冷气公司发出解除函,明确要求退回设备、退还货款并赔偿采购氯化钙的损失。同年9月5日,百年冷气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多次联系协调未果,利民农化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
该案在一审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利民农化公司书面申请,该院组织双方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进行鉴定。在此期间,鉴定机构根据该院的委托函件,结合合同约定和双方意见,制定了详细的鉴定组织方案,并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协商更改方案。在鉴定正式启动前,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一起到现场协商,对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方案逐条进行讨论,最终确定了具体的鉴定时限和鉴定流程。根据上述方案,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鉴定,并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司机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标的物不符合生产方和使用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要求。2.标的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于鉴定结论,利民农化公司无异议;百年冷气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所派人员当庭对百年冷气公司所提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百年冷气公司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百年冷气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利民农化公司按约支付货款,百年冷气公司应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设备。
二、关于争议焦点1,百年冷气公司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百年冷气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兹分析如下:1.从配件的品牌及产地来看,商品的品牌包含着知识产权、企业文化以及由此形成的商品和声誉,是产品质量优劣及产品竞争力大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商业社会中企业价值的延续。在大众的认知中,优质品牌必然是与过硬的产品质量息息相关的。机器设备的品牌和产地更是其质量优劣的外在标志,关乎商品的使用寿命及使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配件的品牌及产地,而百年冷气公司在所供机器设备中对部分配件使用了其他品牌、产地和无法从设备外观看清品牌、产地的产品。百年冷气公司此举违反了《购销合同》中有关品牌和产地的约定,构成违约。
2.百年冷气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百年冷气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为将设备“调试合格”、“调试至买方正常使用”。本案中,利民农化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后,百年冷气公司将设备送至约定地点后指导安装调试,并两次派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调试。在调试期间,利民农化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附随义务,但百年冷气公司均未能调试成功。在原审鉴定期间,该设备亦未能“调试合格”、“调试至买方正常使用”。利民农化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经营之需,设备无法调试合格,导致利民农化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百年冷气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利民农化公司在百年冷气公司多次调试未能合格的情况下,为解经营之急、减少损失,将涉案设备挪离原来安装的位置,另行购置类同的产品进入使用,并改造相关的辅助设备。该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合法止损行为,无过错可言,故因此造成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无法实施鉴定的责任应由百年冷气公司承担。
三、关于争议焦点2,百年冷气公司应否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百年冷气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利民农化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百年冷气公司运回涉案设备、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利民农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百年冷气公司相应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
四、关于百年冷气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中,百年冷气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利民农化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百年冷气公司要求利民农化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利民农化公司请求驳回百年冷气公司的辩称意见,应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与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担费用从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处取回涉案的螺杆冷水机组一台。三、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62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驳回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案涉设备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是什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年冷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利民农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亦应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案设设备。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设备经上诉人多次调试均未能正常运转,上诉人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未能调试成功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的配件有部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和产地,故应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因案涉设备无法使用导致其另行购买了其他同类产品投入使用,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案涉设备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一审中,虽启动鉴定程序拟对案涉设备的质量及附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设备挪离了原来位置,无法进行安装调试,故无法鉴定。但不能因此将不能鉴定的原因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案涉设备不能使用后,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同时也为了减少损失,另行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转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客观上并没有将设备调试成功,本案从现有客观情况即可认定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百年冷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苏州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书记员 王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