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2民初3697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丽,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超,男,公司职员。
被告:菏泽广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韩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胜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竹,女,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女,单位员工。
被告:李政哲,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沈继瑞,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与被告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菏泽广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李政哲、沈继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丽,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超,被告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哲、沈继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136,897.12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经沈继瑞介绍,来到鞍钢厂内的北煤工程电路施工场地上班,从事电工工作。沈继瑞告知***由李政哲给***开工资,每天200元。李政哲是老板。2018年1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从距离地面1.5米的梯子上滑下来摔伤。沈继瑞将***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32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受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起诉前了解到其工作的内容属于鞍钢北煤工程,该工程由电气公司外包给菏泽公司。***受伤后,沈继瑞将李政哲给付的医疗费、一个月的工资都给付了***。***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16,053.12元(其中沈继瑞、李政哲共计已经给付14,465.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41,200元(200元/天*206天)、护理费5,487.2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18.4元,上述损失合计151,362.72元,扣除医疗费中已经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4,465.6元之后,共计136,897.12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
电气公司辩称,菏泽公司是电气公司的工程外包单位,外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协议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李政哲、沈继瑞是电气公司介绍到菏泽公司的人员。***与电气公司、菏泽公司均无任何关系。电气公司与菏泽公司均未给***发放过工资。
菏泽公司辩称,李政哲、沈继瑞是菏泽公司的员工,***与菏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菏泽公司也没有给***发过工资。
李政哲未到庭、未答辩。
沈继瑞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2019年8月14日电气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可以证明***工作受伤的地点是电气公司外包的北煤工程电路施工现场。该部分工程由电气公司外包给菏泽公司,菏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李政哲、沈继瑞在内的数名)参加施工,故予以采信。***提供的手机录音一份,李政哲、沈继瑞没有到庭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李政哲通过沈继瑞与***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以及给付***工资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提供的休工诊断书,可以证明***受伤后需要休工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提供的电工证、资格证、操作证,可以证明***具有电工资格。***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因其伤情鉴定不是由本案各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出,故不予采信。电气公司提供的项目外包协议,菏泽公司认可,可以证明电气公司与菏泽公司签订协议,将相关工程外包给菏泽公司施工。菏泽公司提供的项目外包协议,电气公司认可,可以证明菏泽公司是电气公司的外包单位,故予以采信。菏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沈继瑞、李政哲是其单位员工,并从单位领取工资,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气公司将本公司的工程外包给菏泽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由菏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相关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电气公司将劳务费转给菏泽公司,菏泽公司给其公司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工资标准按天计算,并由电气公司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和考勤。2017年11月,基于双方签订的项目外包协议,菏泽公司的包括李政哲、沈继瑞在内的员工来到鞍钢厂内北煤、六炼焦皮带照明线路维修工程负责电路施工。施工期间,李政哲委托沈继瑞找其他电工到施工现场干活,沈继瑞找到***,告知***李政哲有一个工程(有一个活),询问***是否愿意干,每天工资200元。***同意后于2017年12月2日来到了沈继瑞的工作地点与沈继瑞一起从事电工的工作。2018年1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从1.5米高的梯子上摔下来受伤,***摔伤后被沈继瑞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32天(2018年1月11日至2月12日),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的医疗费总额为16,071.52元,其中***自付1,587.52元,其余为李政哲垫付。***系城镇居民,受伤前系电工,是鞍钢的未退休员工。***受伤后休工208天(2018年1月11日至8月7日)。***受伤后李政哲通过沈继瑞给付了***医疗费垫付款及一个月的工资,并委托沈继瑞与***沟通赔偿调解事宜,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政哲通过沈继瑞找到***,雇佣***到李政哲所在单位,及菏泽公司的施工现场从事电工工作。***受伤,李政哲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菏泽公司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应对其本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出勤情况进行监督。而菏泽公司没有对李政哲的工作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导致李政哲将本人应完成的工作又转给***完成,进而没有影响菏泽公司应向电气公司履行的外包工作义务。对于***在施工现场完场的工作,菏泽公司是受益人。***的工资实际也是菏泽公司给付李政哲之后,李政哲又通过沈继瑞给付***的。另外,电气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也记载电气公司也有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和考勤。但结合***在施工现场已经工作了一个月有余,电气公司的现场管理和考勤人员应当发现现场存在***这样一名非外包单位员工的人员在干活。电气公司的管理及考勤人员没有驱逐***的原因,也不能排除电气公司一方认为***是菏泽公司派来的员工或者***是以李政哲的名义工作。结合庭审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得以到现场工作是由于菏泽公司对于李政哲工作的监管不到位造成。对于***的损害后果,菏泽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在现场没有安全设施及工作人员等劳动保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也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医疗费1,5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5,343元(一级护理144.4元*2人*5天+二级护理144.4元*1人*27天)、误工费41,200元(200元/天*206天)、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交通费120元,合计52,410.52元。
关于***主张的复印费18.4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对各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能提供有效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要求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电气公司已经将工程外包给菏泽公司,且***的工资也不是从电气公司领取,而是通过李政哲领取,故电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的损失52,410.52元,其中的70%,即36,687元,由李政哲承担赔偿责任,菏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的30%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政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36,687元;
二、菏泽广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对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沈继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负担2,224元,李政哲负担814元(该款由***垫付,李政哲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814元)。***超额交纳的69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