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302民初2514号
原告:鞍山鸿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尹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鸿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鸿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鸿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鞍山鸿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丽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