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3-3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威,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蓬辉,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
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继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方继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四方继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中罗列了四方继保公司多个书证和证人证言,但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四方继保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鞍钢电气公司主张过权利。
四方继保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证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鞍钢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方继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钢电气公司立即给付合同款106 000元;2、判令鞍钢电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30 270.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1737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鞍钢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方继保公司与鞍钢电气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物资订货合同》,约定四方继保公司向鞍钢电气公司提供一套综自设备,鞍钢电气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n106 000元。四方继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鞍钢电气公司依约应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6 000元,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四方继保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四方继保公司与鞍钢电气公司签订《物资订货合同》,约定鞍钢电气公司向四方继保公司购买综自设备一套。合同签订两个月内,鞍钢电气公司向四方继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0%的货款106 000元。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四方继保公司将设备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给鞍钢电气公司,鞍钢电气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2012年2月16日,四方继保公司向鞍钢电气公司开具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06 000元。
一审庭审中,鞍钢电气公司认可收到四方继保公司交付的货物,亦认可至今尚未给付货款106 000元,但其主张四方继保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鞍钢电气公司称本公司对上述发票的挂账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故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截至2014年2月16日四方继保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四方继保公司称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之后,多次派遣负责该项目的员工李×向鞍钢电气公司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
证人李×,其根据四方继保公司的指派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后续的跟进工作。自给付货款期限届满之后,其多次前往鞍钢电气公司催要货款,其中2013年11月12日从沈阳坐火车前往鞍山向鞍钢电气公司催款;2014年4月15日从沈阳坐汽车到鞍山,见到鞍钢电气公司的副经理刘×,刘×告知其可以去找财务。李×见到负责此项目的张×,张×告知可以帮忙办理此事,但需要核实,让其耐心等待。2015年11月30日李×从沈阳坐汽车到鞍山前往鞍钢电气公司催款,见到张×,询问还款事宜,被告知鞍钢电气公司不准备支付货款了,李×将随身携带的法务催款函交给了张×。李×其自2011年由四方继保公司长期派驻沈阳,负责该区域的销售工作,自沈阳至鞍山距离大概五六十公里。四方继保公司提交了对应时间的李×出差火车票、汽车票、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该院当庭通过电话对刘×进行询问,刘×称认识四方继保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本案物资订货合同是他负责与李×签订的,李×曾向他催要过欠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资订货合同、发票、证人证言、差旅费发票、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四方继保公司与鞍钢电气公司签订《物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四方继保公司依约向鞍钢电气公司交付了货物,鞍钢电气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就货款给付时间,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付。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具体日期不明,庭审中双方亦不能明确,该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货款给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之前。
就鞍钢电气公司辩称四方继保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四方继保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差旅费票据、证人工作地址及鞍钢电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自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届满之后,四方继保公司多次向鞍钢电气公司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根据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前述期间内,2012年2月16日四方继保公司向鞍钢电气公司出具了货款发票,鞍钢电气公司亦认可该发票在该公司财务部门挂账,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至2014年2月15日;在前述期间内,2013年11月12日四方继保公司向鞍钢电气公司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至2015年11月11日;在前述期间内,2014年4月15日四方继保公司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至2016年4月14日;在前述期间内,2015年11月30日四方继保公司再次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至2017年11月29日;在前述期间内,四方继保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四方继保公司的本次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鞍钢电气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现四方继保公司要求鞍钢电气公司及时给付货款106 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就四方继保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合同中约定明确,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故该院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鞍钢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方继保公司货款十万零六千元;二、鞍钢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方继保公司违约金三万零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四方继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方继保公司与鞍钢电气公司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方继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方继保公司主张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曾多次由负责该项目的李×1向鞍钢电气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并提供证人李×1的证言、差旅费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四方继保公司员工李×1的证人证言、差旅费票据及鞍钢电气公司刘做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采信李×1的证人证言正确。根据四方继保公司李×1向鞍钢电气公司催要本案货款的时间,其催要的行为已构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多次中断,故本院对鞍钢电气公司提出的四方继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鞍钢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