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2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9号(四方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罗列的证据中无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四方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鞍钢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四方公司提交意见称,四方公司的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鞍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鞍钢公司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判认定四方公司的催款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钢实业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