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2463号
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72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61863898X。
法定代表人:庄水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蕊,山东煦滨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矫健,山东煦滨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30654794R。
法定代表人:宋益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北京市正见永申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蕊、被告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艺、陈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7223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8#、12#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8#、12#厂房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专用条款第34.2条约定因承包人即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延期15天以上,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拖期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以单栋厂房分别计算。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过程中,8#、12#厂房于2016年9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29日最终审定造价为20722367.6元,被告逾期竣工270天。原告直至2017年11月29日审计造价后才知道自身的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竣工270天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5595037.2元,因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即合同价款的10%为2072236.76元。
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合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发现得知被告违约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然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逾期竣工,如果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就已经发现逾期竣工,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两年,即8#、12#厂房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诉讼时效应在2018年12月24日届满;原告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至迟也应该于2016年9月20日得知其权利受到逾期竣工损害,因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认为有逾期竣工的事实,那在9月20日对工程验收时也已经知道工程逾期竣工,其认为的违约金也已确定,诉讼时效至迟在2019年9月19日届满。竣工验收报告只是确认了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并未显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原告主张(2019)鲁069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与事实不符,9月20日为验收日期并非竣工日期。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涉案厂房的实际竣工日期。原告称其与2017年11月29日结算审查时才知道其违约金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首先结算审查是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对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根本不在结算审查的范围内,结算审查与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任何联系。原告称其与结算审查时才发现被告逾期竣工,明显不合事实,不合逻辑。其次原告在结算审查是没有提出任何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对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发包人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自有厂房即***普实业有限公司厂房(8#、12#),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27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采用月形象进度付款,发包人按实际审核的形象进度工程量,一周内支付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扣除甲供材料后)的50%,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且审核完毕三个月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7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三个月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其80%(无息),5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其20%(无息);第九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4.2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实际(以质监站备案验收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准)竣工,延期15天以内,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发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延期15天以上(含15天),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拖期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的10%,以单栋厂房分别计算。
另查明,涉案8#、12#厂房已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烟台润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0722367.6元,原、被告均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且经双方确认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逾期竣工之违约事宜,原告最迟应当于该验收之日知晓,即原告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主张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于该日起算,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即截至2019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厂房与另案其他厂房的承建是被告连续性的承包工程,在涉案厂房进行施工的同时,双方仍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涉案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一直在不间断的进行磋商,关于涉案厂房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诉讼时效,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价款,因此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系经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才得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此外合同中双方亦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故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对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已经确定,《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系对已经竣工的涉案工程结算进行的审核而并非系确定涉案合同价款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在该审查报告形成后才得以确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之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78元,减半收取11689元,由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广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