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普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2461号
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72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61863898X。
法定代表人:庄水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蕊,山东煦滨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矫健,山东煦滨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30654794R。
法定代表人:宋益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北京市正见永申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蕊,被告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艺、陈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建设的厂房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包原告工程延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2#、4#、5#、6#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2#厂房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4#厂房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5#、6#厂房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价款1300万元整。专用条款第34.2条约定因承包人即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延期15天以上,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拖期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以单栋厂房分别计算。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过程中,2#、4#、5#、6#厂房于2015年7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4#、5#、6#厂房分别逾期竣工758天、939天、819天、819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竣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即合同价款的10%为130万元。第二、被告建设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建设的工程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未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现被告建设的6#厂房仅竣工验收合格四年之久,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地基下沉现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法定维修义务,其应当对其承建的工程维修,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
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合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发现得知被告违约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然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逾期竣工,如果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就已经发现逾期竣工,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发生之日的竣工日期起算两年,即2#厂房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诉讼时效应在2015年6月29日届满;4#厂房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在2014年12月30日届满;5#,6#厂房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诉讼时效应在2015年4月29日届满,原告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至迟也应该于2015年7月28日得知其权利受到逾期竣工损害,因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认为有逾期竣工的事实,那在7月28日对工程验收时也已经知道工程逾期竣工,其认为的违约金也已确定,诉讼时效至迟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2017年7月28日届满。竣工验收报告只是确认了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并未显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涉案厂房的实际竣工日期。2、原告已对6#厂房验收合格,原告主张6#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对此负有维修义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没有任何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日发包人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原“烟台玉立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烟台开发区新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SSTY2011012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自有厂房即烟台玉立置业有限公司厂房(2#、4#、5#、6#楼),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竣工日期为2#厂房2013年6月30日,4#厂房2012年12月31日,5#、6#厂房2013年4月30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为1300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1条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质检站备案验收且达到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准)竣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拖延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10%,以单栋厂房分别计算。
另查明,涉案2#、4#、5#、6#厂房已于2015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此外,原告主张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负有维修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且经双方确认于2015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逾期竣工之违约事宜,原告最迟应当于该验收之日知晓,即原告应当于2015年7月28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主张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于该日起算,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即截至2017年7月2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厂房与另案其他厂房的承建是被告连续性的承包工程,在涉案厂房进行施工的同时,双方仍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涉案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一直在不间断的进行磋商,关于涉案厂房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诉讼时效,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6#厂房出现严重的地基下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00000元之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建设的厂房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广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