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恩格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恩格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国富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54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恩格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1121-1503-4

法定代表人:范红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泉,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平,北京恩格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富,男,195712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雯,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恩格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格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国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7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格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国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周国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遗漏和错误,对明显的关键事实不认定,对基础的事实信息未查清。(1)一审对《协议书》中关于该文件性质的表述、《武烟联合工房异地技改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没有周国富的签字等关键事实遗漏,未予认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为谅解备忘录的性质,当事人意思表示明显为意向性。内容中明确附有要求周国富应当在协议上签字的条件。《武汉联合工房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及《采购合同1》中供货方并没有周国富的签字,周国富也没有参与合同签署和履行。一审对这几个关键事实遗漏,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对周国富与湖北中烟武汉卷烟厂(以下简称武烟卷烟厂)的合作事实未查清。周国富与范红玉于 2010 8 20 日签署《武汉卷烟厂地面防水项目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及授权委托书被作为证据认定,但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周国富在一审的起诉书及周国富本人的当庭陈述中,均明确表述其与武汉卷烟厂早有合作,与范红玉所签署的全部文件也均是基于其与武汉卷烟厂的合作。周国富表示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将周国富本应赚取的货物差价,由恩格兰公司直接给付给周国富,而一审对周国富与武汉卷烟厂的合作事实、是否属于本应其赚取的差价等事实视而不见,并未查清。(3)针对《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的订立、履行及合同标的项目等关键事实未查清。恩格兰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关于合同签署履行过程中的人员信息,不仅提供了公司合同签署经办人员的出差记录,还提供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人员信息和电话。一审对于可以通过简单核实确定的居间服务未予查清,而通过错误的常理推定进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协议书》、《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及相关文件中涉及的标的项目等名称和内容等未查明,主体关系混乱,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进行法律关系认定和举证责任倒置。(1)存在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协议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无法构成真实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居间协议。根据本案的案由可知,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案涉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当为居间服务协议。但是,从形式上看,这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谅解备忘录;从内容上看,这是附条件成立的合作协议, 周国富必须要满足在恩格兰公司供货协议上签字的条件;从协议的履行上看,周国富既不是居间人,也不具有居间能力,更没有履行居间义务。(2)一审无视居间服务成立的法定内容和义务,错误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25 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这是居间人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的必然结果与目的,也是法定的居间人义务。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服务的合同必须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服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请求权的基础必须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周国富主张恩格兰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居间服务行为和内容,以及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中,周国富既没有提供法律规定范畴内的报告事项,连约定内容中关于在供货合同中签字的要求都没有履行。3.一审将无直接关联的事实进行选择性组合,进行了错误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1)恩格兰公司签署《协议书》与获得涉案项目的订约机会并无直接关系。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涉案项目的订约机会只有通过与周国富的《协议书》签署才能获得,必须通过其商务公关行为才能获得。但是,从项目的公开性、市场的公平性、产品的竞争性等多个方面可以看出,获得案涉项目的订约机会与签署《协议书》无关。(2)周国富所谓的居间服务与恩格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并无直接关系。按照周国富的诉讼主张,恩格兰公司若要成功获得《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 离开了周国富的居间服务肯定不行。实际上,在恩格兰公司与采购方的《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订立中,没有得到任何周国富的帮助、服务或参与。况且,周国富在《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订立前,无法确定只有通过其居间行为才能肯定使恩格兰公司获得 15 万平米的《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 其宣称的与武汉卷烟厂的合作和其本应赚取的收益必须成为本案的基础事实。

周国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报酬等,是恩格兰公司与周国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并非是一份附条件成立的协议。周国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链条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完全正确,本案实际为周国富在中建公司作为武汉卷烟厂总包之前已经就武汉卷烟厂项目的防水设施与武汉卷烟厂进行洽谈,恩格兰公司在武汉卷烟厂项目得知因周国富已经提前进入洽谈导致其无法继续推广,所以主动联系周国富,因此才形成《备忘录》。且恩格兰公司是在中建公司中标后再次与周国富签订《协议书》,说明恩格兰公司本身没有公关能力。恩格兰公司于2013年供货后,于2015年再次与周国富商量2016年供货合同的价格事宜,直到2017330日,恩格兰公司还在与周国富就供货平米数额进行确认,可以看出恩格兰公司认可周国富的公关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申请我院驳回恩格兰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格兰公司向周国富支付居间费220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12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恩格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820日,周国富与范红玉签署《备忘录》,上载:地点:天津河东区上岛咖啡厅,双方就武汉卷烟厂技改项目防水项目合作洽谈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双方确定就该项目全面合作,包括屋面防水、屋顶花园项目等;2、恩格兰接通知后50天内负责材料发到武汉卷烟厂项目现场;3、材料标准:原厂提供欧洲标准;4、材料价格:3毫米SBS35.5元每平米、3毫米自粘SBS卷材53元每平米;6、周国富负责协调业主、施工方等各联络;7、恩格兰提供业主方需备档的有效授权委托书;8、武汉烟厂项目后期全部询价咨询,恩格兰全部告知对方由周国富全面负责。范红玉方回京后尽快开具授权委托书”。其后,恩格兰公司向周国富出具《授权书》,上载:致湖北中烟工业公司武汉卷烟厂技改项目部:我司系SOPREMA防水集团系列产品中国代理商,兹委托周国富先生作为本公司参加湖北中烟工业公司武汉卷烟厂技改项目防水分项合作的合法代理人,负责我司就贵项目商务洽谈、技术合作方案、项目招投标以及具体合同执行等相关事宜。20101223日,湖北中烟武汉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联合工房公布中标结果,中标人为中建公司。201232日,恩格兰公司(甲方)与周国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兹SOPREMA公司授权恩格兰公司在湖北中烟工业公司武汉卷烟厂技改项目推×××系列产品,乙方为甲方在该项目的商务公关合作者,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甲方同意分期支付乙方在武汉卷烟厂技改项目中因推广销售SOPREMA产品产生的全部商务费用总额:220万元。商务公关费用具体支付条款如下:1、甲方获得武汉卷烟厂地面防水项目(15万平方米以上防水卷材销售)合同后,同意支付全部商务公关费用总额220万元整。2、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该项目第一批防水材料款10日内按合同比例支付乙方费用。计算方式:以15万平方米SOPREMA防水卷材合同回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武烟技改防水项目全部商务公关费用来源的计算总标准,在该合同范围内依据每一单笔合同甲方回款比例支付乙方款项。甲方在收到该项目回款达700万元后十日内,付清乙方在武烟技改项目上全部商务款项余额。支付甲方均以现金方式打入乙方提供的个人账号,乙方开具收条。如费用支付逾期利息依国家相关法律执行。4、甲方在该项目签订地面防水材料供货合同时必须由乙方和甲方代表共同签字。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应。诉讼中,恩格兰公司就该协议上范红玉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文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范红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范红玉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01318日,恩格兰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公司武烟联合工房异地技改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约定:法国SOPREMA3mm聚酯玻纤复合胎基自粘SBS改性沥青卷材,暂定数量30000m2,暂定金额2 130 000元。2016年,恩格兰公司与中建公司就同一项目再次签订《武烟联合工房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约定:法国SOPREMA3mm 聚酯玻纤复合胎基自粘SBS改性沥青卷材,暂定数量165 000,暂定金额11 715 000元。2017420日,恩格兰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上载:工程名称:武烟联合工房项目防水卷材采购,供货数量141 000,金额10 011 000元。收款明细:20167251 000 000,20168162 000 000元,20169302 500 000元,201612142 008 250元,20171221 000 000元,合计8 508 250元,应收1 502 750元。2017518日,中建公司向恩格兰公司转账给付货款1 502 750元。上述货款共计10 011 000元。2017330日,周国富向范红玉主张诉争费用,范红玉明确当时供货已有15万平方米,并主张就诉争合同款项只能给付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恩格兰公司获得武汉卷烟厂地面防水项目(15万平方米以上防水卷材销售)合同后,同意向周国富支付费用22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恩格兰公司确与中建公司签订武烟联合工房异地技改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即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其一。恩格兰公司虽不认可其签订该合同与周国富有关,但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签约过程,周国富、恩格兰公司就涉案项目自2010年起开始接洽并形成《备忘录》,若恩格兰公司无需周国富从中进行商务公关即可获得涉案项目的订约机会,其再与周国富签订《备忘录》及《协议书》明显不合常理,结合双方2017330日录音中的表述,范红玉称只能给周国富50万元,亦是对周国富商务公关行为的认可。周国富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佐证待证事实,恩格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周国富的主张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周国富的主张予以采信。截至20161214日,恩格兰公司共收到项目回款7 508 250元,《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其二,周国富要求恩格兰公司依据协议给付2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恩格兰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于收到回款700万元后10日内给付该笔费用,现恩格兰公司未依约给付,周国富要求恩格兰公司自201612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恩格兰公司给付周国富2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12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恩格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恩格兰公司提交新证据:《防水卷材材料采购约谈确价记录》三份(以下简称《确价记录》),上面加盖“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公司”公章,参加人员处有包括陈健等三名员工签字,供应商签字处签字人为贺福平。证明与中建公司的约谈系恩格兰公司自主主导,最终供应商的确定系对比其他两家的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产品质量,恩格兰公司具有优势,未有其他人员参与。周国富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周国富对该项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另,本院根据对中建公司涉案项目员工陈健处调查了解到,陈健参与了中建公司中标后的价格洽谈过程,其说明在中标后曾经再次与涉案项目的三家备选供货商协商确价,中建公司最后选择恩格兰公司作为供货商是由于其价格、供货周期、行业知名度等优势,全程洽谈过程系与恩格兰公司员工贺福平联系,从未接触及听说过周国富此人,中建公司在供应商的确定过程中系自主决定,未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对于陈健的调查结果,周国富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鉴于中建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陈健身份系涉案项目人员之一,且加盖公章,陈健亦在三份《确价记录》参加人员处代表中建公司签字,故本院承认其系中建公司涉案项目工作人员,参与了供应商的比对、甄选过程,对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周国富是否实际履行了居间行为;二、周国富与恩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红玉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围绕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周国富是否实际履行了居间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恩格兰公司如果要获得订立合同的机会,需要经过两个环节,缺一不可。第一个环节为恩格兰公司需先进入武汉卷烟厂拟采用涉案项目供货商品牌的三人小名单,在招标过程中,投标企业需认可该小名单才可进行投标;第二个环节为中标后,中标企业在三个小名单中自行确认一家作为最终供应商。

其一,关于周国富是否履行了第一个环节的居间义务。周国富称,其系和武汉卷烟厂联系,向武汉卷烟厂推荐恩格兰公司,恩格兰公司才获得了订立供货合同的机会。从本案时间点来看,2010820日,周国富与范红玉即进行接洽并签署《备忘录》,约定由周国富就涉案项目提供居间服务,后武汉卷烟厂进行招标时,恩格兰公司所代理品牌确实已进入三人小名单。20101223日中建公司中标。201232日,恩格兰公司与周国富即签订了涉案《协议书》。故恩格兰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对周国富前期推荐恩格兰公司进入小名单居间服务的认可,即本院可以认定周国富在第一个环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

其二,关于周国富是否履行了第二个环节的居间义务。首先,在中建公司中标之后,根据本院对参与了涉案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商确定过程的员工处的调查,中建公司最后选择恩格兰公司作为供货商是由于其价格、供货周期、行业知名度等优势,全程洽谈过程系与恩格兰公司员工贺福平联系,从未接触及听说过周国富此人,中建公司在供应商的确定过程中系自主决定,未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其次,恩格兰公司和周国富在《协议书》中约定,最终签订供货合同时需双方同时在合同上签字,且此前恩格兰公司亦给周国富出具过授权书,授权周国富为恩格兰公司的代理人,从事涉案项目商务洽谈等工作。故如果周国富在第二个环节亦提供了居间服务,其作为恩格兰公司代理人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并非难事,但最终恩格兰公司和中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周国富未能参与。最后,周国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建公司的人员有过接触。故本院认为,周国富在第二个环节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居间义务。

(二)关于周国富与恩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红玉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该协议系周国富与范红玉本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恩格兰公司称该《协议书》系在欺骗、胁迫情况下达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第四条所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应”,双方对该句话的理解有较大争议。恩格兰公司主张,该句话的意思为只有恩格兰公司和周国富同时在供货合同上签字,涉案居间《协议书》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周国富对该句话的理解为,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即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其一,根据文意解释原则,如果按恩格兰公司的主张理解该句话,则双方在约定时应表述为“此协议双方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后生效发生法律效应”,与双方实际约定的文字表述有较大差距。虽恩格兰主张该句话并未另起一行,应为双方约定第4条的一部分,但本院认为,该句话前面所用为句号,是否另起一行,不影响该句话的独立意思表达。故本院认为周国富的理解更为直观、更为贴合该句话的文字表述。

其二,根据目的解释原则,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为恩格兰公司取得订立供货合同的机会,周国富通过居间服务取得报酬。周国富称,其系和武汉卷烟厂联系,向武汉卷烟厂推荐恩格兰公司,恩格兰公司才获得了订立供货合同的机会。根据本判决上文所阐述,周国富系履行完第一个环节的居间义务后才与恩格兰公司签订《协议书》,此时周国富并未收取任何报酬。如果按照恩格兰公司所理解,只要周国富未在后续供货合同上签字即否认周国富的整个居间服务,也无法取得任何居间报酬,在此情况下,周国富还能同意签署《协议书》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周国富订立合同的目的。

其三,参照管理和习惯解释,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尾部载明“此合同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此类表述,本案《协议书》中进行此项约定,亦符合商事主体正常的协议订立习惯。

综上,双方是否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并非《协议书》生效的前提,《协议书》合法有效,恩格兰公司应当给付周国富居间报酬。但鉴于周国富只履行了部分居间义务,本院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对约定的2 200 000元居间报酬予以酌情扣减,恩格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749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恩格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周国富110 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 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1225日计算至之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周国富负担12200元(已交纳),由恩格兰公司负担1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恩格兰公司负担12200元(已交纳),由周国富负担1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琳琳

 

 

 

   

                         二〇一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李梦园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