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749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2层1-150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220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了被告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为湖北中烟工业公司**卷烟厂的地面防水材料(品牌为SOPREMA)销售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0万元的居间费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原因是原告与**卷烟厂有合作关系,被告曾联系原告将防水材料销售给原告,再由原告销售给**卷烟厂,后原告认为这样操作比较麻烦,就帮助被告联系与**卷烟厂直接签订买卖合同,故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原告本应赚取的货物差价直接给付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共计收到回款超过700万元,故当日起10日内即2016年12月24日已达到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逾期付款利息从次日起计算。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形式和意义上都不是居间合同,该协议能够看出是被告希望在**卷烟厂技改项目中推广产品,但原告先给被告承诺与**卷烟厂的特殊关系及其公关能力,认为可以顺利拿到该项目。从协议内容上、形式上协议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约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协议书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公司**。从实际履行上看,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并不具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和能力,协议书涉及的项目进展与原告并无关联,若其主张报酬需要举证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有履行居间合同的实际行为与能力及项目进展与原告居间行为有直接或关联关系。现认为被告与中建三局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系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中建三局签订采购合同。基于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协议书;2.武烟联合工房异地技改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武烟联合工房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付款明细、业务回单;3.短信记录;4.**卷烟厂技改项目施工中标公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谈话录音:被告认可谈话中一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辩称该录音不完整,但未能提交完整的谈话内容,本院对该谈话录音予以采信;2.银行转账明细:***提交该明细,主****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0日给付***3万元,委托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4日给付***6万元,***公司对委托转款一事予以否认,***当庭增加该9万元诉讼请求,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卷烟厂地面防水项目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上有***及***的签字,***公司质证意见为时间太长不敢确认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授权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时间太长不敢确认真实性,但未就授权书申请印章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公司产品介绍和工程业绩介绍: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2份:该证据系***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7.***及公司员工出差记录: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相关人员的出行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与***签署《**卷烟厂地面防水项目合作备忘录》,上载:地点:天津河东区上岛咖啡厅,双方就**卷烟厂技改项目防水项目合作洽谈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双方确定就该项目全面合作,包括屋面防水、屋顶花园项目等;2、***接通知后50天内负责材料发到**卷烟厂项目现场;3、材料标准:原厂提供欧洲标准;4、材料价格:3毫米SBS35.5元每平米、3毫米自粘SBS卷材53元每平米;6、***负责协调业主、施工方等各联络;7、***提供业主方需备档的有效授权委托书;8、**烟厂项目后期全部询价咨询,***全部告知对方由***全面负责。***方回京后尽快开具授权委托书”。其后,***公司向***出具《授权书》,上载:致湖北中烟工业公司**卷烟厂技改项目部:我司系SOPREMA防水集团系列产品中国代理商,兹委托***先生作为本公司参加湖北中烟工业公司**卷烟厂技改项目防水分项合作的合法代理人,负责我司就贵项目商务洽谈、技术合作方案、项目招投标以及具体合同执行等相关事宜。
2010年12月23日,湖北中烟**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联合工房公布中标结果,中标人为中建三局。
2012年3月2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兹SOPREMA公司授权***公司在湖北中烟工业公司**卷烟厂技改项目推×××系列产品,乙方为甲方在该项目的商务公关合作者,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甲方同意分期支付乙方在**卷烟厂技改项目中因推广销售SOPREMA产品产生的全部商务费用总额:220万元。商务公关费用具体支付条款如下:1、甲方获得**卷烟厂地面防水项目(15万平方米以上防水卷材销售)合同后,同意支付全部商务公关费用总额220万元整。2、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该项目第一批防水材料款10日内按合同比例支付乙方费用。计算方式:以15万平方米SOPREMA防水卷材合同回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武烟技改防水项目全部商务公关费用来源的计算总标准,在该合同范围内依据每一单笔合同甲方回款比例支付乙方款项。甲方在收到该项目回款达700万元后十日内,付清乙方在武烟技改项目上全部商务款项余额。支付甲方均以现金方式打入乙方提供的个人账号,乙方开具收条。如费用支付逾期利息依国家相关法律执行。4、甲方在该项目签订地面防水材料供货合同时必须由乙方和甲方代表共同签字。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应。诉讼中,***公司就该协议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字第28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13年1月8日,***公司与中建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南公司)签订《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公司武烟联合工房异地技改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约定:法国SOPREMA3mm聚酯玻纤复合胎基自粘SBS改性沥青卷材,暂定数量30000㎡,暂定金额2130000元。2016年,***公司与中建中南公司就同一项目再次签订《武烟联合工房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约定:法国SOPREMA3mm聚酯玻纤复合胎基自粘SBS改性沥青卷材,暂定数量165000㎡,暂定金额11715000元。2017年4月20日,***公司与中建中南公司共同在《对账单》上**确认,上载:工程名称:武烟联合工房项目防水卷材采购,供货数量141000㎡,金额10011000元。收款明细:2016年7月25日1000000元,2016年8月16日2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25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2008250元,2017年1月22日1000000元,合计8508250元,应收1502750元。2017年5月18日,中建中南公司向***公司转账给付货款1502750元。上述货款共计10011000元。
2017年3月30日,***向***主张诉争费用,***明确当时供货已有15万平方米,并主张就诉争合同款项只能给付50万元。
本院认为,诉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协议书》约定被告获得**卷烟厂地面防水项目(15万平方米以上防水卷材销售)合同后,同意向原告支付费用22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与中建中南公司签订武烟联合工房异地技改项目防水卷材采购合同,即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其一。被告虽不认可其签订该合同与原告有关,但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签约过程,原、被告就涉案项目自2010年起开始接洽并形成《备忘录》,若被告无需原告从中进行商务公关即可获得涉案项目的订约机会,其再与原告签订《备忘录》及《协议书》明显不合常理,结合双方2017年3月30日录音中的表述,***称只能给原告50万元,亦是对原告商务公关行为的认可。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佐证待证事实,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共收到项目回款7508250元,《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其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给付2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据协议于收到回款700万元后10日内给付该笔费用,现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2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